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19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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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雅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緝字第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緝字第78號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及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

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雅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該案並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0年8月9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業於110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新竹縣○○市○○○路000號轄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派出所,詎受刑人並未如期到案,復因執行拘提未獲,新竹地檢署檢察署乃於110年9月2日依法通緝受刑人,嗣受刑人於111年2月5日為警緝獲歸案,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人別無誤後,旋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執緝字第78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㈡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於收案至核發系爭命令之審查程序過程中,並未就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有所審核、評估、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核發執行命令,此情業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執緝字第7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始未行使上開裁量權限,而影響受刑人權益,該執行程序自有瑕疵,難認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逕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程序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則受刑人聲明異議尚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系爭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之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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