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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號
111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品志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15號),及經被告即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品志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5樓。
二、如未能於期限內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保狀。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確有可能因趨吉避凶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不到2個月期間,賣出約30、40包之毒品,對象亦有不認識之人,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警惕,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並予以限制住居,已足以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111年4月3日中午12時前,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5樓。
然倘若被告無法依前開期限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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