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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萱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萱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萱涵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各罪刑(共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案件,其各該行為均集中在108年12月間犯之,惟參與之行為樣態不同,各係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且各行為之被害人不同,復斟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該原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理至明。
是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該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記載。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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