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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永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永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梁永健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刑(共4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尤考量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及相關解釋,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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