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253,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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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祐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8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8年9月14日至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8日」、「108年11月20日至108年11月29日」、「108年6月15日至108年6月21日」;

編號1、2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均應更正為「新竹地院」;

編號1、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

編號2、8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9年5月6日」、「110年12月6日」),堪以認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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