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雄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雄因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應予更正),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15日 108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450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9日 110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8月29日 110年11月1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680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7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