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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申章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申章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緣徐健庭(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7時2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虣」在該軟體之「地下交易所」群組內刊登「04有誰需要硬的/04有誰要軟的/快快私訊我/量都不多歐」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
適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前揭販毒訊息,遂以暱稱「糖寶寶憨兒」喬裝毒品買家透過Telegram與徐健庭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半之合意,並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前交易。
嗣徐健庭於當日前往陳申章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02室之居所後,陳申章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徐健庭之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健庭自上址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徐健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前,自行下車步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經員警確認徐健庭交付之物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表明身分並逮捕徐健庭,因而販賣未遂,並先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共8.203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8.1956公克),陳申章則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申章及辯護人均不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申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健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徐健庭及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74頁)、警員汪承霖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逮捕證人徐健庭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見他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字卷第9頁)、110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於微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搜尋之畫面擷圖2張(見他字卷第30頁)、證人徐健庭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申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證人徐健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查: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之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成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
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
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不能證明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幫助犯,不能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而販賣毒品罪,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
⒉證人徐健庭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先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通訊軟體Telegram上認識的沒有見過面的不詳男子將毒品放在皮夾中,並放在臺中市豐原區一帶的郵箱上,叫我去拿來賣,如果交易成功,我可以拿到7,000元,他拿剩下的38,000元,我只跟該男子拿過這一次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
又於110年9月30日警詢時改稱:包括這一次總共三次都是跟微信暱稱「小祥」之男子拿毒品,每次成功交易毒品所獲得之價金,我都能抽成15%,「小祥」直接見面拿給我毒品,我們都在靠近青年高中附近面交,所獲取的酬勞也是面交,本案載我來交易的人就是「小祥」,(經指認後)「小祥」即為被告,將毒品放在信箱上是我編造的,被告是我的上手,我只是幫他跑腿的,本次交易毒品價金45,000元我可以拿到15%,相當於6,75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
於偵查中亦陳稱:綽號「小祥」的被告就是交付毒品給我的人,我於110年9月30日警詢時所述實在;
我過去被告家裡跟被告拿毒品,然後被告載我到新竹那邊,由我下車交易毒品,賣掉毒品後扣掉15%的報酬,剩下的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偵卷第76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證稱:毒品是被告交給我的,這是我第一次跟被告合作,我之前跟被告拿毒品是自己要用,這一次如何分錢還沒講好,我就被抓了,我跟被告說先跟對方交易完再給他錢,我會先補被告油錢,我當時自己想要賺錢,我向被告拿毒品,跟他說我來賣,並沒有講到任何金錢關係,我想把錢都貪起來,拿個幾千元給被告就好了,原本想要分錢給他,後來想一想沒有要分了,之前講的15%是我自己編的,不實在,我本來想要用販賣不足重量毒品的方式來賺錢,我沒有跟被告討論過,當天原本的上手說沒空,人不在臺中,我才臨時找被告等語。
核證人徐健庭上開所述,已兩度推翻自己先前所述內容,就其與被告間先前之交易模式、本次交易如何分配利益、被告於本次交易之角色等節,說詞反覆無常,且坦承其有其他毒品來源,其所述被告為其毒品上手乙情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⒊又證人徐健庭固於偵查中陳稱:我扣案的手機有被告拍毒品的照片,我有提供給員警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字卷第73頁以下刑案現場照片29至31是被告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那3張照片沒印象,我傳的好像不是這3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觀諸卷內上開照片內容,確係夾鏈袋裝有疑似毒品之物放置在電子磅秤上之畫面,然並無顯示傳送之人姓名或暱稱,客觀上無法證明係由何人傳送,況且,證人徐健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開3張照片並沒有傳給本件喬裝買家之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核與前開證人徐健庭及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相符,是認上開3張照片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⒋從而,本院尚難逕認本次交易之毒品來源確係被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證人徐健庭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核心事項之決定,被告基於幫助證人徐健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而搭載證人徐健庭前往交易地點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其與證人徐健庭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因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本案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被告就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幫助犯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均供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前揭3種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又被告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辯護人所請求之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本案犯行未有實際金錢所得;
並參酌本件本欲販賣之毒品數量,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物,均與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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