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624,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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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楊乃青與曾鐘膜為多年朋友關係,雙方並有鉅額借貸關係,
  4. 二、案經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告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發交臺灣新竹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8. 二、本件被告楊乃青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滿堂、林義
  9. (一)證人林義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105年度他字第114號
  10. (二)證人林滿堂、林義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
  11.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12. 四、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曾鐘膜為多年朋友,雙方有鉅額借貸關係,
  15.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6. (一)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經被告供述外(第114號他卷
  17. (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所示文書係未經祭祀公業林次聖嘗
  18. (三)被告所稱授權書、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均為真正確有
  19. (四)綜上,被告所辯與曾鐘膜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不法利益之犯
  20. 三、論罪科刑:
  21. (一)新舊法比較:
  22. (二)被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自足生損害於祭祀公
  23. (三)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民事委任狀部分,及於1
  24. (四)科刑:
  25. 四、沒收:
  26. (一)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其上盜蓋之印章為真正,
  27. (二)本件被告訴訟詐欺取得調解筆錄之可為執行名義不法利益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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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乃青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號、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乃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偽造之文書,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乃青與曾鐘膜為多年朋友關係,雙方並有鉅額借貸關係,楊乃青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曾鐘膜實際經營之尚玄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尚玄公司)為股東,並曾擔任尚玄公司之負責人(詳細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緣曾鐘膜於民國99年、100年間受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代表人林滿堂委託協助辦理派下員等繼承登記事宜因而取得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及管理人林滿堂、派下員林義明等人之印章,楊乃青與曾鐘膜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由曾鐘膜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授權書、合建契約書,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楊乃青於102年3月29日以尚玄公司負責人身分主張祭祀公業林次聖嘗遲未履行上開合建契約,而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合建契約書而行使之,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受理在案,楊乃青、曾鐘膜於聲請調解狀相對人欄除記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外,併記載不知情之派下員林義明為代理人,以及記載新竹縣○○鎮○○里○○00號(按係林義明之住處)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送達處所,致本院依據上開地址通知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代理人林義明102年4月29日之調解庭期,雖經林義明不知情之妻劉玉珍收受調解通知及聲請調解狀繕本,但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或林義明均未前來調解,楊乃青、曾鐘膜即於102年4月29日在本院協商室接續提出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義明委任曾鐘膜為特別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並由楊乃青以尚玄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調解方案一份,惟經本院調解委員、司法事務官以欠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委任林義明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認調解不成立,嗣經曾鐘膜以祭祀公業林次聖嘗複代理人身分致電本院承辦人員表示願意續行調解,本院乃續定102年5月29日之調解庭期,並以之通知複代理人曾鐘膜,楊乃青、曾鐘膜乃接續於102年5月29日在本院第2法庭提出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委任林義明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及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信託契約書,由曾鐘膜佯稱係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義明之複代理人,楊乃青則以尚玄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雙方成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同意將另外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台科段土地)所有權全部分配予尚玄公司,並同意台科段土地逕為辦理信託登記予楊乃青為管理、處分」之調解內容,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29日指示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調解筆錄上,嗣楊乃青於102年6月6日持調解筆錄及信託契約書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台科段土地之信託登記,經地政事務所以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楊乃青、曾鐘膜乃於102年8月14日再檢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信託契約書向本院聲請補正於相關文書加蓋騎縫章,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受理後,本院書記官於同日以處分書將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第四行更正為「抵押權分割及合建等詳如附件信託契約書所載行為,...」,尚玄公司、楊乃青因此取得執行名義之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林義明及本院辦理民事案件業務、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登記之正確性。

嗣林滿堂於102年8月18日任期屆滿,由林保典擔任管理人後,尚玄公司及楊乃青出面主張上開調解筆錄暨信託契約之權利,林保典始發現上情,經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台科段土地並尋求與尚玄公司、楊乃青解約,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嗣於104年6月19日將台科段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朱文輝,再由朱文輝於同日與尚玄公司簽立協議書,由朱文輝將原先應付予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25萬元,以補償金名義給付予尚玄公司以使尚玄公司放棄合建契約暨信託契約之權利,楊乃青與曾鐘膜取得4,525萬元款項後即加以朋分,扣除仲介費850萬元,其餘由楊乃青取得3175萬元,曾鐘膜取得500萬元。

嗣經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對林滿堂、林義明、曾鐘膜提起告訴(林滿堂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義明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無罪確定、曾鐘膜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歸,經檢察官另案以106年度偵字第372號通緝中),於林義明前開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乃悉全情。

二、案經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告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發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乃青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滿堂、林義明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及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59頁)。

經查:

(一)證人林義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105年度他字第114號卷【下稱第114號他卷】第123至126頁、第128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容無疑義。

至於證人林滿堂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第114號他卷第32至33頁、第52至55頁、第92至94頁、第114頁、第120、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4頁),及證人林義明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第114號他卷第126至127頁、第133至134頁),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然證人林滿堂已於111年7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卷【下稱第624號訴卷】第79頁),證人林義明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第624號訴卷第274至281頁)。

惟是類同案被告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法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林滿堂、林義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證人林滿堂已死亡,業如前述,證人林義明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重要情節大多答覆忘記、不知道,並稱因曾手術過腦筋記憶很差等語(第624號訴卷第275至281頁),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證人林滿堂、林義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另衡之上揭證人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證人等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等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明被告有無與未到案之曾鐘膜共犯本件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滿堂、林義明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證人林滿堂、林義明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揭證人林滿堂、林義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詰問證人林義明(第624號訴卷第273頁以下),自已足以保障被告與辯護人對證人林義明之對質詰問權,附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除林滿堂、林義明以外之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曾鐘膜為多年朋友,雙方有鉅額借貸關係,確如附表一所示曾擔任尚玄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及曾以尚玄公司負責人身分主張祭祀公業林次聖嘗遲未履行合建契約,而於102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2之授權書、合建契約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受理在案,於102年4月29日調解庭期,曾鐘膜有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民事委任狀,被告並以尚玄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調解方案一份,於本院續定之102年5月29日調解庭期,曾鐘膜有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民事委任狀,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信託契約書,由曾鐘膜以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義明之複代理人,被告以尚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祭祀公業林次聖嘗與尚玄公司間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同意將台科段土地所有權全部分配予尚玄公司,及同意逕為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為管理、處分,並經本院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調解筆錄上,嗣被告持調解筆錄及信託契約書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台科段土地之信託登記,經地政事務所以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被告與曾鐘膜於102年8月14日再檢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信託契約書向本院聲請補正於相關文書加蓋騎縫章,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受理後,本院書記官於同日以處分書將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第四行更正為「抵押權分割及合建等詳如附件信託契約書所載行為,...」,被告及尚玄公司因此取得執行名義之利益。

嗣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於104年6月19日將台科段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朱文輝,再由朱文輝於同日與尚玄公司簽立協議書,由朱文輝將原先應付予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部分買賣價金4,525萬元,以補償金名義給付予尚玄公司以使尚玄公司放棄合建契約暨信託契約之權利,4,525萬元款項扣除仲介費850萬元,由被告取得3175萬元,曾鐘膜取得500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曾鐘膜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因曾鐘膜欠其錢,其在尚玄公司僅是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曾鐘膜要其掛名股東說尚玄公司賺錢會還其錢,尚玄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曾鐘膜,其僅是受曾鐘膜委託掛名尚玄公司登記負責人,尚玄公司大小章都是曾鐘膜保管,其並未過問曾鐘膜所進行尚玄公司事務,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均非其所偽造及提出,林義明確實有獲得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授權處理合建事宜,授權書、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均為真正而確有其事,本件係曾鐘膜主導,其只是配合曾鐘膜指示行事,與曾鐘膜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經被告供述外(第114號他卷第52至55頁、第130至134頁、110年度他字第2910號卷【下稱第2910號他卷】第35至49頁、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卷【下稱第126號訴卷】二第274至281頁、110年度他字第674號卷【下稱第674號他卷】第70至71頁、111年度偵字第422號卷【下稱第422號偵卷】第9至11頁、第624號訴卷第53至61頁、第167至181頁、第263至281頁、第315至34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尚玄公司登記資料、曾鐘膜及其配偶張美嬌簽發之支票明細表、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本票、本院85年度票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偵字第423號卷【下稱第423號偵卷】第11至49頁、第50頁、第51至52頁),以及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下稱【第77號司竹調卷】,內有相關民事聲請調解狀、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民事委任狀、調解方案、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信託契約書、授權書、調解筆錄等)、合建契約書(第2910號他卷第13至14頁=第674號他卷第3至6頁=第114號他卷第8至1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4號他卷第17至20頁)、協議書(第674號他卷第8頁即第114號他卷第22頁)等在卷可憑,勘以認定。

(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所示文書係未經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或林義明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盜蓋印章所偽造一節,經證人林滿堂、林義明陳述在卷:⒈證人林滿堂稱:「我沒看過合建契約,但後面的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的章及我個人的私章是正確,...我沒看過這份信託契約書,也沒有去調解,但信託契約書上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的章及我個人的私章都是正確的。

有時候林義明要辦理派下員繼承,會拿我的章及簽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的章去辦理,平時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的章及我個人的私章是我自己保管(第114號他卷第32至33頁)、授權書不是我寫的(第114號他卷第54頁)、我91年接管,我一接管,財務狀況不是很好,我們將公園段1181地號土地出租出去,租期是1年,後來有續租出去,但從來沒有土地合建及信託(第114號他卷第92頁)、楊乃青並沒有來問過我關於合建、信託土地事宜,我也沒有說過會委託林義明處理。

...我不知道有信託,法院調解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收到通知(第114號他卷第133至134頁)」。

至證人林保典於偵查中固指稱:我當時是管理委員之一,林滿堂私下去找建築公司買容積率,要將公園段出租土地蓋大樓,要去縣府申請執照,結果被退件,後來委員會才知道,林滿堂就自己弄掉,後來並沒有蓋成等語(第114號他卷第93頁),然其並未進一步陳述詳情,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證人林保典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證人林保典已失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偵訊所述內容均表示不知道、忘記了,有診斷證明及審理筆錄等在卷可參(第624號訴卷第225頁、第270頁以下),是難以證人林保典偵訊時所述林滿堂曾私下去找建築公司買容積率,要將公園段出租土地蓋大樓等語,即遽以認定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有與尚玄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實。

⒉證人林義明則稱:「我認識曾鐘膜,我們經常有往來,系爭合建契約不是我與尚玄公司楊乃青簽立,我不知道這件事,系爭信託契約書我沒有看過,也不是我代表祭祀公業去簽立,楊乃青與曾鐘膜是一夥的(第114號他卷第124至125頁),我只是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裡面的委員之一,我無權處理,不可能有楊乃青所述關於合建或信託契約都是由我或我授權曾鐘膜跟楊乃青簽約之事,我根本不可能出示楊乃青所稱授權書給她,如果有就是偽造的。

調解之事我沒有接到楊乃青通知,我是接到法院通知,我拒絕去,我收到法院寄到我家要給林滿堂的通知,我不理,因為沒有這回事(第114號他卷第133至134頁);

我太太有收到調解通知書並與我反應,我說這個不用理,因為我不適格,我沒有這身分,我沒有將收到上開文件之事跟祭祀公業或林滿堂反應,因為我認為林滿堂是主委會收到,他自己會處理。

我覺得寄這些東西給我莫名其妙。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寫我家住址,應該要問曾鐘膜(106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第602號訴卷】一第117頁);

我有收到新竹地院102司竹調第77號的調解通知,他要寄過來我也不清楚,我沒有去向祭祀公業反應,我那時候身體不好,我也沒有出席調解,我之後有提撤銷調解之訴,因為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件事情,法院寄來的通知書說我是代理人,委託曾鐘膜去處理,所以我去告曾鐘膜(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卷【下稱第126號訴卷】一第63至64頁) 」。

⒊又證人林義明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雖稱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內其名義之同意書為其所簽名,但亦同時稱:「很久了,我搞不清楚時間了,我不知道信託登記這件事,是曾鐘膜找大家簽的,時間是很久以前,曾鐘膜到我家裡去,他當時是說要瞭解有無合建或買賣意願,簽名的時候我不知道有信託登記的事情,這麼久了,我也不知道為何簽名」(第126號訴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然該同意書製表日期空白未填載,無從判斷係何時簽立,且依該同意書之記載,係為向竹北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土地清冊更正等相關事宜,況被告自承其於102年6月6日持調解筆錄及祭祀公業林次聖嘗部分派下員之同意書影本等文件,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台科段土地之信託登記,而上開派下員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影本,係曾鐘膜交付而非林義明(見第126號訴卷一第150頁)。

觀諸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影卷所附部分派下員名義所各書立之同意書影本,證人即派下員林文州、林文漳、林合成、林保奎、林紫瑋、林鴻鈞於偵訊時,均稱上開以其等名義製作同意書影本上之簽名與印文雖均為真正,惟簽名當時文件上並沒有同意辦理包括祭祀公業土地之合建及信託登記事宜之文字,其等並不知道有合建信託一事,並表示係因要辦理會員繼承登記,而曾出具同意書(見114號他卷第89至92頁),足見上開派下員並未同意辦理信託登記,又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曾於99、100年間決議辦理派下員繼承登記事宜,因而需要取得派下員之簽名及印文而出具同意書,證人林礽鄭、林邦雄均證稱提及1名曾代書有交付文件要其等簽名,有自稱代書之人向其等要求簽名蓋章等情(見第126號訴卷二第271至272頁、第602號訴卷二第142、145頁),而證人即99、100年間擔任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監察人之林文州證稱:伊於00年00月間,有應林滿堂要求,至他家交付辦理會員繼承登記所需之證件包括同意書給他,當時亦有在林滿堂家,遇到林滿堂所實際委託辦理者即曾代書(見第602號卷二第194至196頁),則上開證人均一致提及當時係一名曾姓代書拿文件給派下員簽名、用印,再佐以證人林鴻鈞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代書過來其辦公室找其簽名,該代書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第114號他卷第92頁),而門號之申登人經調閱後發現為曾鐘膜所持用,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電信函文各1紙存卷可考(見第126號訴卷一第73、76頁),足見上開證人所述之曾姓代書應為曾鐘膜無誤。

故可認曾鐘膜於該段期間曾以代書身分協助祭祀公業林次聖嘗辦理會員繼承登記事宜,是以,曾鐘膜於過程中自然有可能取得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及管理人林滿堂之印章,並藉由蒐集各派下員之同意書之機會而取得其等之簽名與印文,復於本案之授權書、合建契約、信託契約民事委任狀之文件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及林義明之印章。

是自難以證人林義明有簽立空白日期之同意書即認定證人林義明對於處分系爭土地知之甚詳,並遽予認定授權書、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之真正。

(三)被告所稱授權書、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均為真正確有其事,及並無與曾鐘膜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等辯解均不可採:⒈被告對於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之簽立過程及如何取得授權書等重要經過,其於林義明另案偵查中先稱:本案之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都是我本人親自代表尚玄公司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簽立,簽約時是由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的派下員林義明來代表簽約,林義明說他有授權書,我也有看到授權書,後來我去法院聲請調解時,林義明說他有事,他會委託曾鐘膜談和解,法院調解卷內的信託契約書、授權書等文件都是林義明給我,我再提供給法院的等語(見第114號他卷第53至54頁),惟之後於該案偵查中改稱:信託契約書及授權書都是曾鐘膜交給我的,是曾鐘膜代表林義明來簽約的,簽約時我有看到授權書,我先在信託契約上用印,再將契約交給曾鐘膜,由他給祭祀公業林次聖嘗蓋完章之後再給我,曾鐘膜說他拿去給林義明處理。

簽合建及信託契約時,我有跟林義明當面談過,但簽約時林義明是請曾鐘膜處理。

信託契約書、授權書、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委員會規約、立同意書清冊、竹北市公所102年5月16日竹市民字第1020008914號函及所附的不動產清冊等資料,都是調解時曾鐘膜補給法院的,法院再寄給我,我本來沒有等語(見第114號他卷第131至132頁)。

復於林義明本院另案被訴背信等案件審理時則稱:派下員的清冊是林義明給的,其他的都是曾鐘膜給的等語(見第126號訴卷一第160頁)。

綜觀其歷次之供述,對於本案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之簽立,究竟是其親自與林義明簽立,還是其蓋章後交由曾鐘膜帶回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用印,前後所述已有甚大差別。

又關於信託契約書、授權書、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委員會規約、立同意書清冊、竹北市公所102年5月16日竹市民字第1020008914 號函及所附的不動產清冊等資料,究係自林義明或曾鐘膜處取得,被告所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

復觀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均稱:我於99年間曾去林滿堂家好多次,後來林滿堂說他年紀大了,如果將來要處理祭祀公業的土地,他會授權給林義明處理等語(見第114號他卷第132頁,第126號訴卷一第142頁),惟此部分業據證人林滿堂否認在卷(見第114號他卷第133頁)。

被告於林義明另案審理時稱:簽立本案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時,相關締約細節即合建契約、信託契約書所規定的事項,我都有親自與林義明確認後才簽立,而就該合建契約聲請調解時,在調解前我也有就調解方案當面與林義明確認過,林義明也知道該調解的存在等語(見第126號訴卷一第148頁),然其經該案公訴檢察官詰問其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簽訂本案合建契約、信託契約之細節,卻不斷支吾其詞,無法就過程細節回答(見第126號訴卷一第141至143頁),後又推稱本案契約如何洽談其並不清楚,是曾鐘膜他們做好文件要其用印,其不知道曾鐘膜係與何人討論等語(見第126號訴卷一第142頁背面),又參以被告在該案審理時甚至不清楚合建契約之標的為公園段1181地號土地,而非台科段土地,復無法回答為何尚玄公司根據合建契約聲請調解,然最終調解標的與原本合建契約標的不同(見第126號訴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足見該授權書、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之簽立實足啟人疑竇。

⒉復以尚玄公司之代表人更迭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曾鐘膜與尚玄公司間,彼此顯然關係密切、利害相同,然尚玄公司於102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時,該公司之代表人實係曾鐘膜,惟被告及曾鐘膜竟以被告為代表人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其後始於102年4月27日修正章程欲改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並於102年4月29日調解庭期時,由曾鐘膜提出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民事委任狀,以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代理人林義明之複代理人身分到庭,被告則提出台科段土地分配予尚玄公司之調解方案,欲以此進行調解,因欠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委任林義明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致當天調解不成立,曾鐘膜復於102年5月6日致電本院承辦人表示願意續行調解,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第77號司竹調卷第51頁),嗣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5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為尚玄公司代表人,曾鐘膜再於102年5月29日調解期日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民事委任狀,被告代表尚玄公司,曾鐘膜複代理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在本院成立不利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調解內容,被告與曾鐘膜顯然相互通謀知情而惡意為之甚明。

⒊何況觀諸本案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應於訂立本契約書之日,將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乙方(即尚玄公司)提出申領建造執照;

乙方先行支付甲方本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現金新臺幣800萬元並置於律師處,待甲方在簽約15日內取得2/3以上派下員附有印鑑証明之合建同意書後再至律師處領取800萬元;

在簽約日起30日內,須將乙方合建分得之房屋應持分之土地750平方公尺完成過戶給乙方或其指定人,乙方並提出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保證票給甲方待乙方取得使用執照三日內退還給乙方……」,此有合建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第114號他卷第9頁)。

是以依該契約之約定,尚玄公司應於契約訂立之日將現金800萬元置於律師處,並於簽約日起30日內應提出6000萬元之保證票給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惟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就有無交付現金800萬元置於律師處,以及提出6000萬元的保證票時,均答稱沒有,復經再詢問為何沒有提出時,則沉默未答(見第126號訴卷一第158頁),此外,依尚玄公司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於102年5月29日在本院所作成之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約定:「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具指名且禁止背書轉讓票號UD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億肆仟萬元,到期日為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交予相對人作為完成建物之擔保,相對人同意於前開建物完成後保存登記後七日內返還聲請人」,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稱:尚玄公司有開立1張1億4000萬元的本票給祭祀公業,伊是以法定代理人蓋小章,尚玄公司與伊都是發票人。

伊在法庭上把這個本票交給曾鐘膜,但之後沒有取回等語(見第126號訴卷一第145至147頁)。

惟被告自承職業為稅務代理人即記帳士,負責尚玄公司的會計帳及稅務(第624號訴卷173頁),依其工作經驗,可認為係對金融票據有相當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票據責任及票據信用之重要性,當無可能任其及其代表之公司所開立之本票隨意在外流通而不予聞問,則如被告自認本案授權書、合建契約、信託契約係屬真正確有其事,且曾鐘膜為有權代理祭祀公業調解,自會認為曾鐘膜已將本票交付予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則衡情其至少於嗣後台科段土地,再出售與第三人朱文輝後(詳如後述),理應積極向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取回先前簽發之本票,以免日後無端面臨遭人追討票據債務之風險,然其竟稱:我在法庭交給代理人曾鐘膜之後,就沒有管這張票據的下落了,我知道簽票要負票據責任,我後來想說大家已經達成和解,那只是一個保證等語(見第126號訴卷一第147頁),其對如此龐大金額之本票票據態度如此輕忽怠慢,實與一般人處理票據債務時會謹慎小心之反應相悖,更遑論票據金額是如此鉅大,顯然被告對於該鉅額擔保本票並無交給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收執,而根本不會在外流通一事早已瞭然於心,才會對於未取回前述票據毫不在意。

是若本件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並非偽造且確有其事,立約雙方當依各該約定履行,然尚玄公司卻未依約交付800萬元置於律師處,復未提出6000萬元的保證票,顯然被告對於本案授權書及上開契約均係偽造,且根本未經祭祀公業決議或其管理人林滿堂授權應知之甚詳,故有恃無恐而不依約履行。

⒋再參以被告雖稱尚玄公司的業務就是土地開發,惟亦自承其除本案外,並沒有辦理過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的手續,尚玄公司其實自成立後,亦從未從事過任何土地開發方案(見第126號訴卷一第152頁),是以,成立後未曾辦理過任何土地開發之尚玄公司,竟突然辦理本件金額龐大及移轉條件、程序均相當複雜之祭祀公業土地合建開發案,已令人難以置信,且交易過程中復有前揭諸多不合理之處,甚至由該公司之前代表人曾鐘膜複代理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在法院達成調解等綜合以觀,則被告對於本件授權書、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均係遭偽造製作等節已有所知悉,才會配合曾鐘膜進行所有程序。

被告嗣與第三人即建商朱文輝洽談,朱文輝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於104年6月19日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以2億9千100萬元將本案台科段土地出售予朱文輝,並於104年9月16日移轉登記為朱文輝所有,且由朱文輝負責與尚玄公司協議本件合建、信託契約、調解筆錄等賠償事宜,而朱文輝與尚玄公司亦於104年6月19日同日簽訂協議書,由朱文輝支付尚玄公司4525萬元,尚玄公司則願配合放棄就本案台科段土地所訂立合建、信託契約、調解筆錄內容之所有權利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126號訴卷一第152至154頁),且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104年5月17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04年6月7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602號訴卷一第29至35頁、卷二第179至186頁)。

朱文輝所交付尚玄公司之4525萬元支票1張,經被告於104年9月22日提示兌現轉匯至尚玄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將其中4325萬元轉入其配偶邱華松之聯邦銀行帳戶,200萬元轉匯至其妹楊妙華之聯邦銀行帳戶,復於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5日自上開邱華松之聯邦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360萬元、300萬元、120萬元「現金」,另陸續將其他款項匯至尚玄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尚玄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其配偶邱華松第一銀行帳戶、其子邱宇盛、邱煒盛及曾鐘膜聯邦銀行帳戶、邱宇盛及邱華松之妹邱燕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04年12月24日自上開尚玄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出20萬元加拿大幣(即新臺幣4,757,820元)至戶名為CHIH-CHIANG TSENG之加拿大銀行帳戶予曾鐘膜之子曾治雄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見第126號訴卷一第154頁、卷二第274至280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第126號訴卷一第184至185、189至191、193至228、237至250、258至278頁、卷二第9至48、59至67、77至97、175至183頁)。

是被告在尚玄公司未曾就本件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間之土地開發案中支出一分一毫之情況下,竟可無端自朱文輝處獲得高達4525萬元之鉅款,且其中款項大多流向其家人親友及本案共犯曾鐘膜之子之帳戶,其無疑係本案涉嫌偽造文書犯罪案件中最大之獲利者。

尚玄公司在本案締約與履約之過程中復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與正常交易情形顯然有異,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刻意向檢察官隱瞞其與曾鐘膜均為尚玄公司股東(第114號他卷第132頁),且於97年至105年間兩人交替擔任尚玄公司代表人,甚至與曾鐘膜在102年4月29日第一次調解庭期之前2日,修正尚玄公司之章程,並申請將代表人由曾鐘膜變更登記為被告,2人此舉顯係為避免遭本院發現曾鐘膜有雙方代理之情形而致調解無法成立,足見其與曾鐘膜間彼此關係極為密切,利害共同,參與程度甚深,實難想像其就本案相關契約遭偽造一節均無所悉。

更甚者,尚玄公司在未花費一分一毫之情形下,竟因本案獲取4525萬元之鉅款,且其中款項多流向被告之家人及曾鐘膜之子之帳戶,則被告為本案犯罪下之最大獲益者,足見其本身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

⒌復以尚玄公司於102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後,經本院裁定查報調解標的價額並補繳聲請費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即具狀陳報上開事項,有民事陳報狀1份可佐(第77號司竹調卷第19頁以下),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民事陳報狀內容是曾鐘膜叫我寫的,也是我簽名的,曾鐘膜自己送去法院,我知道該調解事件是有關尚玄公司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台科段土地及公園段土地合建事宜(第624號訴卷第178至179頁),綜合前述,被告既負責尚玄公司會計帳及稅務,當知悉尚玄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投入任何支出費用,未依契約交付800萬元置於律師處,復未提出6000萬元的保證票,且對於授權書、合建契約並非真正而屬偽造亦有認識,然其竟配合曾鐘膜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繼而具狀補正,並參與調解及提出尚玄公司取得台科段土地所有權之調解方案,並在曾鐘膜提出偽造之民事委任狀時,與由曾鐘膜複代理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最終成立調解及簽立信託契約書,且曾鐘膜自103年7月2日即出境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第624號訴卷第345頁),是被告以尚玄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朱文輝於104年6月19日簽立協議書時,曾鐘膜早已出境未歸,協議書所取得之4525萬元鉅額補償款項又悉數由被告支配移轉如前述,是被告並非只是單純依照曾鐘膜指示出面配合簽約,其於本件誠屬不可或缺之分工角色。

被告與曾鐘膜係以前揭詐術取得本院調解筆錄關於台科段土地之執行名義,進而獲得第三人朱文輝原應支付告訴人之4525萬元補償金,均業如前述,故被告縱然對曾鐘膜另有其他鉅額債權未獲償,亦無法解免被告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被告所辯與曾鐘膜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實與卷存證據相違,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自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林義明及本院辦理民事案件業務、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登記之正確性。

按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核被告楊乃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接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向本院聲請調解及後續補正,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信託登記,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曾鐘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民事委任狀部分,及於102年6月6日持偽造之信託契約書等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台科段土地信託登記、於102年8月14日再檢具偽造之信託契約書等資料向本院聲請補正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惟與起訴經本院認定犯罪成立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未到案共犯曾鐘膜,趁曾鐘膜代為處理派下員登記事務而取得告訴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派下員林義明印章之便,推由曾鐘膜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後行使,利用調解程序之非訟性質成立損害告訴人權利之調解內容,取得執行名義之不法利益,進而牟取高達4525萬元之鉅額補償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否認犯行表示沒有要賠償告訴人(第624號訴卷第335頁),犯後態度普通,暨被告自述高中夜校畢業、已婚、配偶中風癱瘓、子女均已成年、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工作是報稅代理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第624號訴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其上盜蓋之印章為真正,無庸沒收印文。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民事委任狀,因已提出附於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內,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訴訟詐欺取得調解筆錄之可為執行名義不法利益,後因告訴人欲出售系爭台科段土地,由買受人朱文輝將原本應付給告訴人之款項以補償金名義支付給尚玄公司4525萬元,被告自承取得其中3175萬元(第624號訴卷第178頁、第335頁),是該3175萬元雖未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完成變更登記) 代表人 重要歷程 相關證據 1 97年7月16日前 王朝鐘( 案外人) 2 97年7月16日 至97年10月16日 曾治雄(曾鐘膜之子) 3 97年10月16日 至97年12月5日 林正仁( 案外人) 4 97年12月5日 至100年10月27日 (林正仁於97年11月27日將全部出資額轉讓楊乃青,並選任楊乃青為董事) 楊乃青 1.99年、100年間曾鐘膜受林滿堂委託協助辦理派下員等繼承登記事宜 2.99年間偽造授權書、合建契約書(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印章) 1.99年9月10日授權書:第674號他卷第32頁(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授權林義明全權辦理土地處分相關事宜) 2.無日期之合建契約書:第674號他卷第3至6頁(甲方: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
乙方:尚玄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楊乃青) 5 100年10月27日 至102年5月13日 (曾治雄於100年10月25日將部分出資額轉讓曾鐘膜,並選任曾鐘膜為董事) 曾鐘膜 1.102年3月29日楊乃青聲請調解而行使偽造之合建契約書 2.102年4月29日進行調解時,由楊乃青代表尚玄公司,曾鐘膜持偽造之民事委任狀到場調解,因欠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所出具之委任狀而未調解成立 1.102年3月29日聲請民事聲請調解狀:第674號他卷第11至13頁(聲請人:尚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乃青;
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代理人林義明) 2.102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第674號他卷第15至16頁(陳報人:尚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乃青;
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代理人林義明) 3.102年4月29日民事委任狀影本:第674號他卷第20頁(委任人:林義明;
受任人:曾鐘膜) 4.102年4月29日本院民事報到單:第674號他卷第19頁 6 102年5月13日 至105年10月24日 (曾鐘膜於102年4月27日將全部出資額轉讓曾治雄,並選任楊乃青為董事) ◎楊乃青申請自105年10月12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暫停營業 楊乃青 102年5月29日第二次調解時,由楊乃青代表尚玄公司,曾鐘膜持偽造之民事委任狀假冒複代理人進行調解,復偽造信託契約書並據以行使(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印章) 1.102年5月29日民事委任狀影本:第674號他卷第27頁(委任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代理人林義明;
受任人:林義明) 2.102年5月29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書:第674號他卷第7頁(受託人:楊乃青;
委託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 3.102年5月29日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第674號他卷第33至34頁(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楊乃青;
相對人複代理人:曾鐘膜) 林義明於102年9月13日具狀以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之名義對尚玄公司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遭未經合法代理,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本院102年度調訴字第1號102年11月28日民事裁定:第114號他卷第34頁 104年6月19日楊乃青與朱文輝簽立協議書,尚玄公司取得4525萬元作為放棄信託契約及調解筆錄權利之補償。
尚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乃青)與朱文輝於104年6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第114號他卷第22頁 7 105年10月24日至105年12月27日 (曾治雄於105年10月9日將全部出資額轉讓曾鐘膜,並選任曾鐘膜為董事) 曾鐘膜 8 105年12月27日 至107年6月20日 (曾鐘膜於105年12月8日將全部出資額轉讓楊興邦,並選任楊興邦為董事) 楊興邦( 案外人) 9 107年6月20日 至110年8月4日廢止 (楊興邦於107年6月10日將全部出資額轉讓曾鐘膜,並選任曾鐘膜為董事) 曾鐘膜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編 號 文書名稱 ⒈文書所載日期 ⒉主要內容 ⒊盜蓋印章 備 註 1 授權書 ⒈99年9月10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授權林義明全權辦理該祭祀公業會員變動公告及依派下員所書立同意書授權辦理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處分,含出租、合建,並辦理以信託登記方式確保派下員權益之相關事宜等文字。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授權書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32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9頁、第119頁 2 合建契約書 ⒈無日期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提供新竹縣○○市○○段0000號土地,尚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之共同投資興建集合式住宅大樓。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合建契約書影本見第2910號他卷第13至14頁=第674號他卷第3至6頁=第114號他卷第8至11頁 3 民事委任狀 ⒈102年4月29日 ⒉林義明委任曾鐘膜為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聲請調解事件之特別訴訟代理人 ⒊盜蓋林義明之印章 民事委任狀原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43頁、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20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113頁 4 民事委任狀 ⒈102年5月29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委任林義明為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合建糾紛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林義明之印章。
民事委任狀原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1頁、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27頁 5 信託契約書 ⒈102年5月29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所有之台科段土地信託予楊乃青。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信託契約書影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5頁、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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