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71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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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峻(原名:李驥)




具 保 人 陳燕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6、10457、10674、10675、10676、1067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原名:李驥)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此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第二聯各乙份在卷可參。

茲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4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本院復命具保人應於112年12月4日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復未有何督促被告到案或陳報所在之情,且本院命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25日、112年12月4日之刑事報到單暨該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應受送達人為被告之11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10月3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4522號函暨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應受送達人為具保人之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現無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紀錄,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為憑。

綜上,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後,被告方經緝獲或到庭,具保人及被告並無請求發還已沒入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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