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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慈與告訴人TRAN THI HON(中文名:陳氏康)為鄰居關係,被告因故不滿告訴人,竟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9時許,至新竹市東區食品路27號5樓之11告訴人之住處敲門,經告訴人明示拒絕後,竟仍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強行進入該屋,並於過程中拉扯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前側臂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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