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張斐雄於民國110年5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 ㈡、案經湯金諺、李瑞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 二、證據:
- ㈠、被告張斐雄於偵查時之自白(偵卷第47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金諺、李瑞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頁至
- ㈢、證人即告訴人湯金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
-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儲金簿及第一銀行
-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
-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使
- ㈣、刑之減輕事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 ㈥、末查,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均尚稱良好,因一
- 四、沒收:
-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 ㈡、又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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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斐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斐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斐雄於民國110年5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小姐」之人聯繫,並因而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領取補助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訊息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復全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陳小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系爭帳戶為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湯金諺及李瑞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湯金諺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湯金諺、李瑞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斐雄於偵查時之自白(偵卷第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金諺、李瑞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湯金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23頁、第34頁、第36頁、第4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儲金簿及第一銀行帳戶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ZZZZ; &ZZZZ; 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暨110年5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經查,被告為領取補助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暱稱「陳小姐」之不詳成年人,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縱因工作申請補助而有交付帳戶之需求,衡之常情,亦無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當有預見「陳小姐」可能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再者,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陳小姐」,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陳小姐」享有,是縱該帳戶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之「陳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系爭帳戶之「陳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領取後,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依被告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陳小姐」使用,「陳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提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增加收入,不思深究即輕信網路不實廣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告訴人等2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外送員,月薪約3、4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均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行為固有不當,惟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其應知悔悟,是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湯金諺、李瑞安均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願,且對本案刑度亦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使被告能夠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應另課其他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是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觀後效。
再者,倘上開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1 湯金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9日16時31分許,佯裝貝殼窩港都青年旅舍、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湯金諺謊稱:因人員疏失致多次扣款,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湯金諺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湯金諺於110年5月9日17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222元至張斐雄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李瑞安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9日16時51分許,佯裝貝殼窩港都青年旅舍、郵局客服人員向李瑞安稱:因系統錯誤致多次扣款,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李瑞安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李瑞安於110年5月9日17時36分許,操作ATM匯款28030元至張斐雄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李瑞安於110年5月9日17時45分許,操作ATM匯款10123元至張斐雄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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