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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被害人陳清爐所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浩銘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江門市,將其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樂天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8月14日以電話與葉哲寧聯絡,佯稱其誠品會員權限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葉哲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4時24分許、4時35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9萬9,989元至上開樂天帳戶內(未被車手提領;
李浩銘已與葉哲寧和解並賠償20萬元予葉哲寧)。
㈡李浩銘另於110年8月12日,在上址統一超商香江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陳清爐侄子,以電話與陳清爐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陳清爐借款應急云云,致陳清爐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委託其配偶何秀薇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未被車手提領)。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李浩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葉哲寧、陳清爐受詐而匯入之款項雖未經車手提領,然於其等匯款至上開樂天、台新帳戶之際,詐欺集團對該等帳戶擁有實力上之支配,自應認於葉哲寧、陳清爐將款項匯入之時,詐欺集團之犯行即已既遂。
㈢被告所犯兩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為自己之私利,而任意將上開樂天、台新帳戶交予他人,使他人得利用其該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係對葉哲寧、陳清爐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而非受詐欺集團話術引誘,提供帳戶之被告,被告交付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非在其主觀預見內,該處罰者,應係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復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與葉哲寧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謹記教訓,此後務必切記不能任意再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㈦陳清爐匯入之款項,仍在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及LINE PAY帳戶內,所幸未及遭到車手提領,因可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清爐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另葉哲寧匯入之款項雖仍在被告上開樂天帳戶內,惟因被告已與葉哲寧和解並賠償葉哲寧20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佐,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反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此部分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
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本案於葉哲寧、陳清爐將款項匯入上開樂天、台新帳戶後,旋遭到警示,使詐欺集團無法將贓款轉出,是此時亦未產生金流斷點,當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是認被告本案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不符。
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64號
被 告 李浩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2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香江門市,將其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14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與葉哲寧聯絡,佯稱其會員權限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葉哲寧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7分許、16時24分許、16時35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9萬9,989元至上開李浩銘所有之樂天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8月12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香江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17日9時許,假冒陳清爐侄子,以電話與陳清爐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陳清爐借款應急云云,致陳清爐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委託其配偶何秀薇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上開李浩銘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嗣葉哲寧、陳清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浩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先後為獲取每期(10日)2萬之報酬,將所有之樂天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葉哲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哲寧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陳清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清爐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所有之樂天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葉哲寧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陳清爐提供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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