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豈烜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
- 二、案經吳宜潔、詹益宗、謝佳勳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
-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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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67號、111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豈烜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和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豈烜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初起至109年9月25日止,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前,向如附表所示之謝佳勳、詹益宗、吳宜潔、陳信宏、謝芮菁等5人誆稱:其投資鉅眾投資公司(下稱鉅眾公司)獲利豐厚,可經由其投資鉅眾公司,鉅眾公司在臺中中部地區是非常有實力的一家資產顧問,保證每半年55%至65%不等之獲利、「每股新臺幣(下同)15萬、總獲利55%、投資期間4個月」、「15萬(1股)、利率60%、期間1個月」、「45萬(3股)、利率60%、期間2個月」、「60萬(4股)、利率60%、期間1個月」、「75萬(5股)、利率65%、期間1個月」等不實內容,並稱:「你虧錢,你主管(按:指張豈烜)全數賠償」、「可以找多幾位來投資,不然績效都不會好生」等語,以可獲取前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利為話術,邀如附表所示之謝佳勳等5人投資,並請其等再邀他人投資以提升績效,且期間張豈烜為取信於謝佳勳、謝芮菁,乃於109年5月27日19時許及其後之同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從網路下載圖片再以手機修圖軟體修改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鉅眾公司「鉅眾藍鑽頂級VIP會員」入金紀錄網頁資料2份,而偽造完成此等準私文書後,於109年5月27日21時35分許及其後之同年間某時,分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謝佳勳、謝芮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佳勳、謝芮菁,張豈烜以前揭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謝佳勳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張豈烜指示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張豈烜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或交付張豈烜,張豈烜累計詐取而吸收之資金達816萬7,170元,張豈烜於收取上開資金後,並未依約投資鉅眾公司,而係將前揭款項實際用於投資購買公仔或供己花用,所餘部分款項則轉匯與部分投資人作為給付所約定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用(即俗稱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以推遲犯行曝光時間。
嗣如附表所示之謝佳勳等5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潔、詹益宗、謝佳勳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張豈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6、284頁、卷二第82-84、124頁),且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可參(見偵10967號卷二第43-46頁、偵9267號卷第13-17、147-1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勳、詹益宗、吳宜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宏、謝芮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1690號卷第37-38、39-42、43-45頁、偵10967號卷二第43-46頁、偵9267號卷第43-45、34-36頁),亦有證人詹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9267號卷第43-45頁),復有告訴人詹益宗、吳宜潔、謝佳勳分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1690號卷第3-22頁)、告訴人謝佳勳提出之詐欺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鉅眾藍鑽頂級VIP會員」入金紀錄網頁資料(見偵10967號卷一第41-52頁)、告訴人詹益宗提出之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計算表(見偵10967號卷一第54-73頁)、告訴人吳宜潔提出之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967號卷一第75-116頁)、被害人謝芮菁提出之「鉅眾藍鑽頂級VIP會員」入金紀錄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偵9267號卷第37-41頁)、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0967號卷一第137-219頁、偵9267號卷第62-10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16587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11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7923號函暨所附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0967號卷二第1-14頁、偵9267號卷第47-61頁)、被害人謝芮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9267號卷第103-114頁)、被害人陳信宏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9267號卷第115-133頁)、資金流向表(見偵9267號卷第25-33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1.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
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
2.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
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8、109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0.8%至1%左右,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謝佳勳、詹益宗、吳宜潔及被害人陳信宏、謝芮菁等人(下稱本案被害人等)所誆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投資鉅眾公司可獲取之利息高達每半年55%至65%不等,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8、109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股息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後段,業經檢察官更正)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罪名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詹益宗、吳宜潔及被害人陳信宏、謝芮菁陸續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犯罪目的同一,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108年11月初至109年9月25日期間,先後多次向本案被害人等收取資金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另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30關於告訴人吳宜潔匯款1萬元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且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收受存款之規模有重大、輕微之別,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各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固應非難,然其實際非法吸收資金對象僅同事、朋友共5人,總金額8百餘萬,與大規模吸金而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者尚屬有別,且被告事後積極與本案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謝佳勳、詹益宗2人已清償完畢,告訴人吳宜潔、被害人陳信宏及謝芮菁3人則分期給付中,有和解書、清償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191、263-265、289-317頁、卷二第11、31、93-95、131-137、141-167頁),堪認其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知彌補過錯,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其與本案被害人等為同事、朋友關係,竟利用本案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以佯稱有不實之高利率投資方案及偽造不實入金紀錄等詐術手段,鼓吹渠等加入投資,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投入金錢,造成本案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非輕,不僅有害社會信賴關係,且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所為自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且積極與本案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中告訴人謝佳勳、詹益宗2人已清償完畢,告訴人吳宜潔、被害人陳信宏及謝芮菁3人則分期履行中,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願彌補己過,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吸收資金之規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中國人壽公司,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妹同住,妹妹罹患癌症,有賴被告協助分擔家計,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第17-27、126、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等和解賠償,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則分期給付中,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深具悔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案被害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二第87、129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吳宜潔、被害人陳信宏及謝芮菁之和解條件,以兼顧渠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被告與告訴人吳宜潔於112年11月6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附件二被告與被害人陳信宏於112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及附件三被告與被害人謝芮菁於112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
惟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謝佳勳、詹益宗、吳宜潔及被害人陳信宏、謝芮菁等人詐取而吸收之資金金額分別為45萬元、97萬5,000元、126萬元、86萬2,170元、462萬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與渠等核算扣除已償還部分後以尚積欠之金額達成和解,並已於本院審理中依和解內容向告訴人謝佳勳、詹益宗全部清償完畢,亦已向告訴人吳宜潔、被害人陳信宏、謝芮菁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金額分別為35萬元、81萬4,233元、310萬9,106元,有前述和解書、清償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191、263-265、289-317頁、卷二第11、31、93-95、131-137、141-167頁),並據被告及本案被害人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卷二第84-87、124-126頁),則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中業已清償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應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尚未償還之427萬3,339元(計算式:350,000+814,233+3,109,106=4,273,339),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交)款日期 匯(交)款時間 匯(交)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備註 1 謝佳勳 109/05/26 14:40:44 45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詹益宗 108/11/25 20:59:55 10,000元 張豈烜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豈烜台新銀行帳戶) 3 詹益宗 108/12/16 12:09:08 40,000元 張豈烜台新銀行帳戶 4 詹益宗 109/01/17 11:46:18 30,000元 張豈烜台新銀行帳戶 5 詹益宗 109/01/31 22:04:40 20,000元 張豈烜台新銀行帳戶 6 詹益宗 109/03/11 12:45:48 20,000元 張豈烜台新銀行帳戶 7 詹益宗 109/03/14 16:25:01 15,000元 張豈烜台新銀行帳戶 8 詹益宗 109/03/24 11:30:12 20,000元 張豈烜台新銀行帳戶 9 詹益宗 109/04/18 09:52:12 10:29:58 30,000元 10,000元 張豈烜台新銀行帳戶 10 詹益宗 109/04/24 13:28:41 20,000元 張豈烜台新銀行帳戶 11 詹益宗 109/04/28 15:05:01 10,000元 張豈烜台新銀行帳戶 12 詹益宗 109/05/21 13:51:08 13:51:33 50,000元 50,000元 張豈烜台新銀行帳戶 13 詹益宗 109/05/22 10:53:06 50,000元 張豈烜台新銀行帳戶 14 詹益宗 109/06/22 11:02:28 11:03:13 50,000元 5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06/22 10,000元 (現金交付) 15 詹益宗 109/06/26 01:06:03 2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6 詹益宗 109/07/02 09:04:55 2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7 詹益宗 109/07/17 13:35:44 5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 詹益宗 109/07/20 17:42:36 3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9 詹益宗 109/07/27 50,000元(現金交付) 同日14:59:04現金存入張豈烜台新銀行帳戶後,再於同日15:05:32網路銀行轉帳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 詹益宗 109/08/01 17:48:36 2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1 詹益宗 109/08/17 12:30:46 12:31:28 50,000元 5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2 詹益宗 109/08/19 01:56:12 5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3 詹益宗 109/08/25 13:41:21 13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08/25 20,000元(現金交付) 24 吳宜潔 108/12/20 23:40:10 30,000元 張豈烜台新銀行帳戶 25 吳宜潔 109/06/26 20:38:44 20:42:04 50,000元 5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6 吳宜潔 109/06/29 15:41:23 19:15:24 19:20:50 19:45:33 20:03:08 5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7 吳宜潔 109/06/30 14:27:47 33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8 吳宜潔 109/07/23 15:46:08 20:10:45 20:20:22 20:26:03 5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9 吳宜潔 109/08/14 18:18:58 18:20:54 18:22:59 30,000元 30,000元 15,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08/15 02:07:35 15,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原載匯款日期、時間為109/08/14、23:41:54,本判決以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交易日期、時間為準 30 吳宜潔 109/08/15 02:08:50 5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原載匯款時間為00:04:10,本判決以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交易時間為準 109/08/15 02:08:57 1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 31 吳宜潔 109/08/28 01:41:54 15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原載匯款日期、時間為109/08/27、23:27:06,本判決以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交易日期、時間為準 32 吳宜潔 109/08/31 16:43:08 20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3 陳信宏 109/04/29 09:26:36 09:28:07 20,170元 10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4 陳信宏 109/05/15 20:25:35 20:27:17 100,000元 5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5 陳信宏 109/05/16 18:08:20 18:09:16 100,000元 5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6 陳信宏 109/05/23 21:35:25 10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7 陳信宏 109/05/24 17:35:07 5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8 陳信宏 109/08/06 13:26:11 13:27:06 100,000元 42,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9 陳信宏 109/08/25 14:04:01 10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0 陳信宏 109/08/27 01:40:43 5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原載匯款日期、時間為109/08/26、22:20:42,本判決以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交易日期、時間為準 41 謝芮菁 108/11/06 108/11/12 15:30:14 15:05:49 300,000元 300,000元 張豈烜台新銀行帳戶 42 謝芮菁 109/06/17 14:39:28 60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原載匯款金額「600,030」元係包含手續費30元 43 謝芮菁 109/06/23 09:53:27 90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4 謝芮菁 109/08/12 109/08/13 09:40:05 09:42:35 600,000元 54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5 謝芮菁 109/08/14 11:09:16 90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6 謝芮菁 109/09/15 109/09/25 10:00:15 10:44:35 240,000元 240,000元 張豈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合計8,167,170元 起訴書誤載為8,157,2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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