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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6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74號)後,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9時30分
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子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一一一年度附民字
第一一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子軒、郭士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綽號「謝昆翔」、「林哲宇」、「地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該2 人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黃子軒負責收購帳戶資料,並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水擇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自己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謝昆翔」收受,而郭士瑋則擔任取款之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子軒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陳晁偉、郭有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晁偉、郭有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5號本院卷第41頁)。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自承收受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有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1萬元;
與告訴人陳晁偉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損失4千元,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5號、第1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25號本院卷第77頁、64號本院卷第29頁),應得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部分犯罪所得經檢察官與被告為不予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僅就差額6千元部分宣告沒收。
另被告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謝昆翔」之人,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一銀帳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1 陳晁偉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5日18時5分許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及「樊政道」認識陳晁偉,並佯稱登入http://binary.betexplc.com/#//index/login 網站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陳晁偉誤信以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陳晁偉於109年9月16日17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千元至黃子軒所提供之前開京城銀行帳戶。
2 郭有晉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3日2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的小寶貝」認識郭有晉,並邀請其參加「約愛活動」,且要求其加入「Betex」會員,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樊政道」之人表示其操作錯誤造成損害必須賠償云云,致郭有晉誤信以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郭有晉於109年9月16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玉山銀行網路轉帳3萬2千元至黃子軒所提供之前開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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