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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捷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捷羽(原名鍾園霆)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4月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右前方由周秀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與周秀妃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秀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顴骨上頷骨眼眶骨骨折、左側第陸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鍾捷羽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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