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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淑惠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適告訴人古旭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駛至,而與被告所開啟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再擦撞同前方由胡秀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之右側車身(胡秀堂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前臂挫傷擦傷、小腿擦傷及指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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