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129,2022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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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玫愔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3線59公里6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陳有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骨折、左側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1月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依約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2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竹北交簡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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