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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李佳穎
通 譯 邱璿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高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高勇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日10時許,在新竹市金雅三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為警攔查,並測得張高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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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於協商過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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