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208,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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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宥紘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巿東區西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安街與西門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有趙子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趙子德受有右肩挫傷、肩關節痛、左臀挫傷、左小腿擦傷、燙傷2度燙傷約0.5%等傷害。

二、案經趙子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宥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趙子德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前面右側有台貨車違規停車擋住我視線,我沒看到告訴人的車,是告訴人撞到我車子中間右側,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6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巿西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安街與西門街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肩關節痛、左臀挫傷、左小腿擦傷、燙傷2度燙傷約0.5%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4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子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偵卷第5至6頁反面、14、第40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曾冠涵111年1月18日偵查報告、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4、7、8、15至16、18至25、43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及遵守,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西安街與西門街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前時,並未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有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43頁正反面)。

縱使被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其右前方確有違停車輛阻礙視線,然被告仍可於進入路口前暫停於該違停車輛旁察看確認右方有無來車,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告訴人車輛行進之車道上,足認當時屬左方車之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確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逕自直行而與亦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

綜上,本案被告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告訴人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殆屬無疑。

此外,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前揭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縱其陳述前後不一,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茲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縱其事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否認自己有過失,仍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被告肇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欲和解、被告無意願),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暨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與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現在打零工、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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