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266,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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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政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4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康莊街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行經康莊街與康寧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范氏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康寧街往興農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雙側膝部及右手肘挫傷、左膝關節旁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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