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穎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創新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創新二路1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即告訴人王儷蓉於該處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未行走在創新二路之行人穿越道,反逕自穿越創新二路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被告蕭穎因尋找車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告訴人王儷蓉,致告訴人王儷蓉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腓骨頭閉鎖性骨折、左眼視網膜剝離嚴重減損該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