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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劉 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鄧智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鄧智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1日10時許至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旁時,因駕車吸菸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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