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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華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保華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公道路左轉專用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公道路與員山路交岔路口左轉員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彎。
適對向有周佳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道路右轉專用道行駛至該路口,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色箭頭號誌,即直行通過路口,突遇被告劉保華駕駛車輛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駛至,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佳萱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主動脈破裂、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臀部撕裂傷、尿失禁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保華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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