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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泓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泓銓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與達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朱國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卷第37至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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