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6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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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瑋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俐瑋於民國110年1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量販店」供客人公眾使用之戶外停車場,沿停車場某道路(下稱甲道路)直行,行經甲道路與甲道路十字垂直之道路(下稱乙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與他車或行人發生碰撞之危險,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沿乙道路偏左側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陳冠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撞擊,告訴人陳冠達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腓骨幹骨折、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俐瑋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俐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俐瑋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冠達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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