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61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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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鳴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鳴楷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快速道路與高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貿然由南往北方向闖紅燈,適告訴人李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外側左轉車道由西往東方左轉高濱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諭受有右腰、骨盆右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鳴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直諭告訴被告黃鳴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直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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