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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弘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弘勤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51分許,無照駕駛ALY-909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與花園新城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時,適告訴人莊彩鈺騎乘LX8-9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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