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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皓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39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黃百羚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馮皓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馮皓麟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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