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65,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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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經中平路與台31線交岔路口處時,…」、第7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應予補充更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電腦列印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成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肇事,致告訴人劉彥欣受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交岔路口停等,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併參酌其素行尚可,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領老人年金維生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有意願和解,惜無能力賠償,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第43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09號
被 告 吳成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成棟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與台31線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劉彥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彥欣受有左側踝部壓砸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距骨骨折、外踝撕脫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彥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吳成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劉彥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闖越紅燈撞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肇事人自首情形、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四)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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