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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美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美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右彎路段車道,行經同路段221巷口對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駛出路面邊線方式通過彎道,致撞擊前方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路面邊線外推行手推車之行人蔡建信,蔡建信因而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秦美珍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建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秦美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騎車撞擊告訴人蔡建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對方逆向,我騎在自己的車道上沒有超出線,對方在我的車道上云云。
㈡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0年12月4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A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右彎路段車道,行經同路段221巷口對面時,與前方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推行手推車之告訴人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在場人陳紹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抵相符(偵卷第8-10、38-39頁;
本院卷第66-69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1-1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0-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22-24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80頁)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確係行走於路面邊線外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是沿中興路二段由竹市往竹東方向徒步推著推車走在白實線外面,對造是要沿中興路二段由竹東往竹市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的機車壓很低、也騎很快要過彎,就撞到我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推資源回收車,走在道路的邊線外面,我是靠路邊走,不是在車道上。
對方直接從前面往我的方向騎過來,就撞到我,他應該是轉彎騎很快撞到我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
告訴人前開證述,就其走於路面邊線外之情,始終一致,可信度應高。
⒉被告於110年12月4日上午8時15分之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在中興路二段外車道靠外側的位置,事故發生前的路段是一個彎路,轉過去後有看對方推著推車走在路邊,當時行人推著推車已經占據整個路面邊線到路緣的空間,我要閃避已來不及,就發生車禍了等語(偵卷第4頁);
於111年1月3日警詢時供稱:對方的手推車也逆向並且貼近白線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
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未及1小時之警詢時,已供稱告訴人是行走於路面邊線外空間,且於日後警詢時,亦供稱告訴人是「貼近白線」,顯然並未超線,審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離案發時點較近,被告記憶較清晰,亦較少利害權衡,可認被告上開供述,應屬可信。
⒊另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面邊線外側至護欄間可供通行之寬度為1.1公尺,該寬度非窄,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22頁反面)顯示,告訴人所推之手推車寬度,明顯小於該寬度,路面邊線外之空間可完全容納告訴人所推之手推車且尚有餘裕。
⒋是交互參照上開⒈、⒉、⒊各情,告訴人始終證稱其係行走於路面邊線外,並未超過車道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是行走於路面邊線外之空間,且貼近白線之情相符,再參現場照片更顯示路面邊線外之寬度確實可以充分容納告訴人所推之手推車之情狀,足以推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行走於路面邊線外,而未越過路面邊線無疑。
⒌被告固辯稱是對方逆向,其沒有超出線,是對方在其車道上云云(本院卷第42、7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不起來對方當時有進入車道還是在路面邊線外等語(本院卷第42頁),於警詢則供稱告訴人係行走於路面邊線外如前,是被告於本院陳述時之記憶顯然並非清晰,且所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其辯稱告訴人越線等語,實難採信。
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是行人使用道路,並無應依車行方向行走之規定,告訴人既係於路面邊線外而靠邊行走,所為自屬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逆向違規之問題,併此說明。
⒍再證人陳紹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白線離護欄這麼短,手推車鐵定有超過白線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現場照片顯示手推車貼著路緣放置,並未超過白線後,證人陳紹剛改證稱:我可能記錯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且證人陳紹剛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開車在騎機車的小姐後方,我當時是看到騎士的背,那個瞬間太快了,我沒有親眼看到手推車有無超線,我沒有辦法去直接看到手推車的行人等語(本院卷第66、68-69頁),是證人陳紹剛既然行駛於被告後方,視線遭A車所遮蔽,其顯然無法直接目睹被告前方車禍發生當下之撞擊狀況,其證稱「手推車鐵定有超過白線」,應屬推測之詞,且推測基礎有誤,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因果關係 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再上開調查報告表固記載案發時光線 為「夜間無照明」,然本案案發時間已為上午7時17分,距 離日出已有相當時間,且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均顯現白 日光線,參諸上開照片記載攝影時間為7時30分,為案發後 不久,堪認上開調查報告表光線部分顯係誤載,案發當時 為「日間自然光線」。
是被告於前開天候光線與道路狀況 當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上開路 段,竟會撞擊前方在路面邊線外推行手推車之告訴人,堪 足認定被告確有駛出路面邊線之疏失。
再依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不太確定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造多遠,我來不 及反應等語(偵卷第4頁),亦足認定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未發現前方行人之存在,方會「來不及反應」。
從而,被告顯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駛出路面邊線之過 失,已毋庸置疑。
再告訴人為行人,其靠邊行走,在路面 邊線外推行手推車,而遭被告撞擊,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 ,應無過失,甚為明確。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參考被告與告訴 人之筆錄,暨前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認被告於日間光線 良好時段,行經肇事路段往右偏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對(西)向路邊告訴人所推行之手推車 ,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推行手推車,在路面邊線外行走 被撞,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9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1022199 2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調偵卷 第14-16頁)。
⒊是以,告訴人推行手推車時,因遭被告騎車撞擊倒地,而受 有前述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本案被告之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已灼然至明,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偵卷第16頁),且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出路面邊線,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手術後宜休養並需人照顧日常生活2月,此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被告所為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為本案肇事全部原因之過失情節與過失態樣,再參考被告於肇事後竟全然否認己身之過失,反將全部過失責任推諉於告訴人(本院卷第76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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