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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梓浚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倪梓浚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30日16時14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㈢、方式:倪梓浚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而與亦騎乘機車卻搶先左轉的黃何美擦撞,致黃何美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及跟骨開放併粉碎性骨折,並接受左下肢清創及膝下截肢手術,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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