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86,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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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富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竹市東區文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街與復興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進入上開路口。

適有告訴人朱吳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前,未暫停禮讓右方之B車先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朱吳月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左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腓骨近端骨折、左手肘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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