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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天強
林姿旻
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李天強、林姿旻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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