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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蔡明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明勲」;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健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蔡明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蔡明勲受傷後,雖短暫停留現場,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19號
被 告 蔡健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健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473巷13弄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行經473巷13弄與473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行經路面劃有「慢」字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適有蔡明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473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蔡健智所駕駛機車碰撞蔡明勳所駕駛機車,致蔡明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大腳趾近端關節脫位、右肘、前臂多處挫擦傷、右膝、小腿、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勢。
詎蔡健智明知其肇事,將蔡明勳機車牽移至路旁,趁蔡明勳撥打電話報警之際,即逕行駕駛機車離開。
二、案經蔡明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健智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駕駛機車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犯行,辯 稱:我有問對方有沒有事,對方說 沒有,我才離開的等語。
2 告訴人蔡明勳警詢、偵查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佐證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逕行離開現場。
二、核被告蔡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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