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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0年8月3日17時1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寶山路與建華街路口,駛入該路口內停等後起步欲左轉建華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急煞閃避倒地滑行後碰撞丙○○騎駛之上開機車,騎駛在乙○○後方,由丁○○騎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見狀急煞閃避倒地,致乙○○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丁○○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詎丙○○明知乙○○等3人倒地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騎駛上開機車逃逸。
嗣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761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2頁、第33頁、第71頁),並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數張(10761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47頁、第68頁、第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上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使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乙○○、丁○○見狀急煞閃避倒地,致告訴人等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
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駛入路口內停等後起步左轉,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1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00289072號函及其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10761號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附卷可佐,亦同此認定。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等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而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責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乙○○騎駛之機車搭載甲○○見狀急煞閃避倒地滑行後碰撞被告騎駛之上開機車,告訴人丁○○騎駛之機車,亦見狀急煞閃避倒地,使告訴人等人因此受有上開傷,顯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者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悉告訴人乙○○騎駛之機車倒地滑行擦撞到其騎駛之機車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然被告明知其肇事導致告訴人等人受有傷害,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另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勢如事實欄所載,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甲○○、丁○○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間,兩者罪質相異,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上開機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等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於騎車肇事後,未立即停車查看,或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逃逸,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臨時工,離婚育有成年子女,亦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現與未成年之幼子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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