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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03、11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與陳昌明(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昌明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文良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附近,由曾文良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進入上址選物販賣機店,以該油壓剪破壞店內6台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後,竊得張璽治所有上址機台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6850元。
嗣為警據報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文良與陳昌明(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昌明於110年3月24日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文良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由曾文良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進入上址選物販賣機店,以該油壓剪破壞店內2台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後,竊得林志育所有上址機台內之現金約1萬5720元。
嗣為警據報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璽治、林志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曾文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8103卷第9至11、121至124、129、141至143、147頁、偵11456卷第6至8頁、交訴卷第263至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璽治、林志育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陳昌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8103卷第12至13頁、偵11456卷第9至10頁、偵4157卷第60至63頁),並有以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警員楊麗香於110年6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偵8103卷第4頁。
2.告訴人張璽治、被告、陳昌明經警提示辨認之失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偵8103卷第20-1至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00037017號鑑定書1份:偵8103卷第25至28頁。
4.失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採證照片共13張:偵8103卷第53至58頁。
5.警員柯泓佑於110年9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偵11456卷第3頁。
6.被告、陳昌明經警提示辨認之失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偵11456卷第11至13頁。
7.採證照片及失竊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偵11456卷第14至17-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鎖即為一般社會通念之防盜設備,是選物販賣機設置之鎖頭,應屬安全設備。
從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由本院權利告知被告(見交訴卷第263至264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㈡被告與陳昌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4月、4月、5月確定。
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於107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行時點尚有相當間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各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與陳昌明共同駕乘汽車前往竹北地區選物販賣機店,由被告持油壓剪進入店內毀壞機台鎖頭,竊取機台內的現金,造成告訴人張璽治、林志育之財產損失,迄今未能賠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貼磁磚及化學工,平均月入3至4萬元,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參酌其2次犯行時間、地點相近,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告訴人張璽治、林志育遭竊取之現金分別為3萬6850元、1萬5720元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足見被告2次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共5萬2570元(計算式:3萬6850元+1萬5720元),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2000元加油錢給陳昌明等語,核與陳昌明所述相符(見交訴卷第269頁),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為5萬0570元(計算式:5萬2570元-2000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工具,應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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