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訴,3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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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王秀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王秀琴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9時1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與福德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林鉉乃沿同方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上開路口停等準備迴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致其受左側腳踝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駕駛動力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之肇事行為,可能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報警、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肇事行為致其受傷後,旋即騎駛車輛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警獲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110年9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共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停等待轉之乙車發生車體碰撞,雙方人車並未倒地,嗣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到場,隨即騎駛甲車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看告訴人還很年輕,應該沒有受傷,且我當時趕著去醫院篩檢,怕跟告訴人對話會傳染病毒,才直接離開現場等語。

經查: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33至36頁、交訴卷第68至76頁),並有東元醫院110年9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共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警員黃丞唯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甲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21、44至45、4、15、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在路口等待迴轉,被告突然從右後方追撞上來,機車車殼稍微裂開,我當下告知她我要報警,她回答我又沒有怎樣,為什麼要報警,然後騎車離開。

我因此受有左側腳踝扭傷等語(見偵卷第10至14、33至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路口等待迴轉,被告撞到我機車的右後方排氣管位置,撞擊力道沒有到很大,車體沒有損傷,只是撞擊瞬間機車往前移動,我放在地板上的腳往後轉一下而扭到,機車沒有倒地,被告應該不清楚我有受傷,我只有跟她說我要報警,沒有說我腳扭傷,我身體外觀看不出來有扭傷,被告回答又沒怎樣就騎走等語(見交訴卷第68至76頁)。

再參以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20時57分許至東元醫院急診,向醫師主訴發生機車車禍,經診斷左側腳踝扭傷等情,有東元醫院110年9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5日東秘總字第1110002938號函暨檢送急診病歷各1紙為證(見偵卷第16頁、交訴卷第61至64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不慎撞擊其乙車,致生左側腳踝扭傷之傷害結果。

㈢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也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查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僅有機車車體的輕微碰撞,於碰撞後甲、乙車均未倒地,而告訴人所受左側腳踝扭傷並無從由其身體外觀察覺,且告訴人現場未主動告知被告有何受傷情事,佐以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之唯一對話內容為「又沒有怎樣」,足證被告確實可能誤認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傷,才選擇直接離開肇事現場。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未加以確認告訴人之傷勢而逕自離去,自成立本罪罪責等語。

查被告於110年間所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其駕駛汽車與機車碰撞之交通事故,該案機車騎士倒地,核與本案為機車間之輕微碰撞,雙方機車均未倒地之情節,尚有不同,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1份為憑。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善後,且聽聞告訴人表明將報警處理,卻仍逕自離開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立法者在同為肇事逃逸的行為態樣,已依據有無人員傷亡情狀,分別設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行政責任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刑事責任,以資區別行為人依其應受非難程度的法律責任歸屬,故本罪之成立仍應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傷害一節確有認識。

查被告係聽聞告訴人說要報警處理,並非是要求先叫救護車或打119,參以現行警察本有受理A3交通事故(無人傷亡,單純財損的類型),自無法徒憑報警一事而推認被告就知道告訴人受傷,況依本案車禍碰撞情形,並無告訴人明顯受傷的客觀情狀,且告訴人亦未主動告知,從而,本院依前揭證據認為被告主觀上可能存在誤信告訴人無受傷才離開現場,自難遽以本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肇事後確對告訴人受傷有所認識,難認被告確符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構成要件,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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