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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彭秀景於民國111年5月2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中湖路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湖路、軍功路三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景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陳景秋跌倒並受有右臀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陳景秋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彭秀景肇事後下車詢問陳景秋傷勢,而得知陳景秋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假意允諾陳景秋會報警處理後,即折返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陳景秋請求路人協助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彭秀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以欺瞞告訴人之手段,在未為適當處理、報警或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被告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安危,實屬不該。
所幸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可認已對告訴人損害為相當之填補。
兼衡被告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且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且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卷附之調解筆錄可佐,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57號
被 告 彭秀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景於民國111年5月2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中湖路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湖路、軍功路三叉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景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陳景秋跌倒並受有右臀鈍挫傷之傷害,彭秀景肇事後雖有下車詢問陳景秋,陳景秋表示右臀部很痛,請求其報警,彭秀景口頭應允後,上車後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後陳景秋請求路人協助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景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逃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景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佐。
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服用安眠藥,完全不記得伊有駕車外出,不記得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事,然查其於警詢時,經警出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詢問當時是否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右轉中湖路、軍功路、光復路,其有在翻拍照片下方「是我本人駕駛」旁簽名確認屬實,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9420-U2號沿著中湖路往軍功路三叉路口去,當時我於上址停等紅燈,綠燈要起步,當時我前方還停一台機車,對方已經超越停止線,感覺也要起步了,我就催油門往前,結果對方不走就發生擦撞.....我覺得對方是碰瓷的,一直鬧,我就不想理他,因為他不對,我有下車跟對方說會不會很痛,對方說他很痛,我說我可以幫你修,對方說要叫警察,我就說你慢慢叫吧,我覺得對方無理取鬧,我就直接離開等語。
可認被告並非忘記當天發生之經過情形,其於偵查中所供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彭秀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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