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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文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陳石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41、13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GOOD NIGHT結識代號BF000A110108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與甲女交往後,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女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6次。
嗣甲女發覺甲○○另有女友向友人傾訴,為學校發覺後依規定通報新竹市政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僅記載其代號,並以甲女簡稱之。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441卷第4-6頁反面、第24-26頁:偵13177卷第5-9頁;
本院侵訴卷第44頁、第48-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441卷第7-11頁)可證,復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甲女與被告交往期間照片6張(均置於偵12441卷證物袋內)、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甲女指認案發現場之Google街景截圖2張、甲女手繪之案發現場配置圖3張附卷可稽(見偵13177卷第20-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先後6 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原認本件被告犯行屬接續犯,應論一罪,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見本院卷第44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仍為一己私慾,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於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亦損及甲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獲得甲女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目前半工半讀,為大學生及科技公司技術員,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49、55、57頁),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本院考量被告固坦承犯行,但始終未能獲得甲女由衷諒宥。
而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係侵害個人性自主法益之犯罪,甲女遭侵害之感受最為直接及明顯,其受害感受既未完全平復,基於平衡被告接受刑罰權執行及確保甲女損害彌補,並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被告犯行破壞法益之程度,若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難認即足收警惕之效而保日後不會再犯,故本件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9年10月3日2時許 在新竹市南寮漁港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
2 109年10月9日2時許 同上 3 109年10月10日2時許 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 4 109年10月下旬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7-11聯新門市員工休息室 5 109年10月底 新竹縣○○鎮○○里○○○00號之2 6 109年11月15日2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7-11聯新門市員工休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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