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侵訴,21,2022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賢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代號BF000-A110064號之少女(9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乙○未告知丙○○真實年齡,丙○○主觀上不知乙○當時實際年齡未滿14歲,亦不知乙○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0年5月20日晚間,邀約第一次認識、見面之乙○,至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租屋處飲酒聊天。

詎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理會乙○之反抗及拒絕,違反乙○之意願,撫摸乙○之胸部及外陰部而猥褻得逞。

嗣因乙○藉故離開,並於110年5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傳送臉書Messsenger訊息向其母親(代號BF000-A110064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求救,甲○始前往丙○○租屋處附近將乙○帶回。

嗣乙○因病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向社工張少蓓告知遭性侵之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撫摸乙○之胸部及外陰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乙○是笑笑的跟我說不要,不是很不要的那種不要,乙○沒有在我摸她的時候推我,我沒有違反乙○意願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乙○在案發過程中並沒有為任何反抗行為,也沒有呼救,甚至自願為被告自慰,可見本件過程均出於乙○自由意願。

參以乙○、甲○通話內容,乙○於案發時可以自由對外為任何聯繫,大可直接向甲○表示遭到強制猥褻,然乙○捨此不為,且甲○知悉後未積極報警,驗傷時間離案發時間長達2個月以上。

另乙○於本案案發前另與他人涉有強制性交案件,理應對於男女分際情況更為謹慎,然乙○仍於夜間與被告獨處於被告租屋處,難認本案有違反乙○意願。

又本案僅有乙○片面指訴,甲○、社工所述均是聽聞乙○轉述,不得為補強證據,乙○自109年間起已經是重度憂鬱症患者,可能會影響其於110年7月對於被告之指訴,本案被告所為並未違反乙○意願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乙○,於110年5月20日晚間,邀約告訴人乙○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租屋處飲酒聊天,告訴人乙○應允後,遂由被告帶同告訴人乙○進入其上開租屋處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偵字第8379號卷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1848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租屋處外觀及房間內部照片4張(偵字第8379號卷第1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對告訴人乙○為強制猥褻之行為: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用去他家喝酒的理由找我去他家。

到他家後,一進去就是床,我們就坐在床上聊天,一開始我們就喝酒,都很正常。

後來他就突然用力抓、捏我胸部說很大喔,我就往旁邊躲,我那天穿長裙,他就把手伸到我的裙子裡面,我就跟他說我要洗澡,我就去他家廁所躲,後來我出來,他就直接脫下内褲、外褲,躺在床上,拉我的手過去,撫摸他的生殖器,幫他打手槍,超級噁心,我一下下就抽開了。

他說打手槍不舒服,想要叫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

他就把我推到床上,把我腳抬起來、内褲脫下來,在我的生殖器外圍弄,好像還有把手伸進我的生殖器,但我不確定到底有沒有伸進去,我只是覺得很痛。

他一直想要督進來,他就繼續用手指弄,我不確定他有沒有伸進去。

我就說我要再去廁所一下,後來我出來,他就半跪在床上,叫我幫他口交,我就說我不要,他說那他這樣他就要用壓了。

我彎腰要穿我的内褲時,他就把我的腰拉過來,我就說我要回家,他就停下來了,我就出去走到果果幼兒園,我出去很小心翼翼,我怕他拿東西打我,他的左手臂及左胸口有刺青,右邊小腿有刺青,他當天全身赤裸,所以我有看到等語(他字第1848號卷第11至11頁反面);

於審理中證稱:到被告套房後原本真的只是喝酒在聊天,之後就喝酒,後來被告就有從腰部伸進去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我有用我的手把被告的手拿開,我有說我不太想要做這件事情。

我就說我要去洗澡,但我只是因為很怕,所以才找一個藉口說我要洗澡。

第一次我說要去洗澡,第二次我就說我要先去上廁所,有兩次沒錯。

被告有要求我摸他的生殖器,揉完胸部之後,被告有跪在床上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自慰還有口交。

被告有脫褲子,內褲跟外褲都脫到一半,只露出生殖器,就是把褲子拉下來到腿上,沒有整件脫掉。

我有用手幫被告自慰,即撫摸被告的生殖器,但我沒有口交。

我幫被告自慰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有點像是在逼我,被告說「噢妳快點啦」,然後就壓著我的頭,想要我往前去幫他口交,但後來我只是用手幫他。

之後被告脫我外衣脫到一半,沒有完全脫掉,裙子拉起來,把我的內褲全部脫掉,就是有點像在擴張這樣子,就是手有伸進去我的性器官裡面。

被告在摸我胸部及下體的過程中,兩隻手都放在我的腰上,然後壓下去,但沒有很用力。

被告一隻手在摸我的下體,另一隻手把我的腳弄張開,弄開之後,那隻手就揉我的胸部,原本的另一隻手還是繼續摸我的下體。

這段過程中,我有流眼淚。

被告的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生殖器有碰到我的下體,好像有一點點插進去我的生殖器,因為我覺得很痛。

後來我就說我要離開了,被告就說他的同事要過來,差不多了,然後我就馬上離開,在果果幼兒園打電話給我母親跟我母親說這件事情。

被告對我做上開行為後,我覺得很不舒服,而且很噁心,我覺得自己很不乾淨等語(本院卷第80至105頁)。

告訴人乙○對於遭被告摸胸部、遭要求幫被告打手槍、口交,告訴人乙○拒絕幫其口交,被撫摸下體感到疼痛,告訴人乙○有表達其不願意,期間曾藉故躲至廁所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⒊又依告訴人乙○證述,其於被告房間內期間曾藉故躲至廁所等情,前後一致,如被告對於告訴人乙○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乙○意願,告訴人乙○何須藉故躲至廁所。

而告訴人乙○於110年5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傳送「救命」、「救命」之訊息予其母甲○,有告訴人乙○之母與告訴人乙○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偵字第8379號卷第13頁)。

且證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乙○跟我說救命,然後她說她差點被性侵,她已經跑出來了,需要我去救她。

乙○向我求救後,我就馬上過去,我去現場接乙○時,她的情緒反應很緊張、很害怕,當時乙○說她被人家帶到家裡面去,人家本來想對她幹嘛,然後她逃走了。

後來我想說不想再讓乙○提到這個她比較不開心的事情,等她睡覺起來再跟她聊一聊。

乙○說她本來跟3、4個女生朋友約好,但被放鴿子,後來她覺得很無聊,就找當事人說要出去聊天,後來就被帶到他家去,然後他有對乙○做一些比較侵犯的事情。

我是到後來乙○跟社工說,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乙○把所有詳細的經過都告訴社工,乙○跟社工說男方本來要帶她去家裡喝酒、聊天,然後好像要對她做一些侵犯的事情,乙○本來是穿裙子出門,然後對方有想要摸她胸部,本來想要下體插入乙○的下體,後來沒有成功,然後乙○就趕快逃跑了,乙○跟社工講完之後有哭,就是稍微有點崩潰,然後有抱著我哭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21頁),及證人即社工張少蓓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國軍醫院社工,乙○在國軍醫院住院期間,我與乙○有接觸。

住院中後期階段,她才比較願意提起她心理的事情。

後面我們越談越深,她才主動提起,她有提到她在交友軟體上面有認識一位網友,有說她被迫發生性關係,我就請她幫我詳細描述當時的過程,但她不是第一次就全部講出來,我花了幾天的時間她才慢慢講。

乙○當時講的狀況很害怕,也有點不願意跟我分享,我跟她講這件事情的嚴重性她才慢慢講。

她說她在交友軟體上謊報自己18歲,認識一個男生,他們在某地方碰面後,網友帶她回家,一開始吃東西、看電視聊天都很正常,後面她說那個男生開始摸她,但她不敢反抗就說不要,但那個男生還是繼續摸,而且後來有性侵成功,她有說對方是用生殖器有進入她的生殖器,但沒有說有沒有到最後,後來對方到陽台不知道做什麼,她就趕快趁機衝出男生家。

她說衝出去後,她就趕快打給媽媽,媽媽聽到她在外面就趕快去找她,她有跟媽媽說男生想摸她、想跟她發生性關係,她是跟媽媽說對方沒有成功,但其實不是這樣等語(偵字第8379號卷第37至39頁)。

是以證人甲○、張少蓓證述乙○案發後向母親求救之過程,及告訴人乙○係經社工張少蓓溝通後,始慢慢願意詳談案發經過等節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向其母求救,其情緒反應為緊張、害怕,可見其於被告租屋處遭被告猥褻之行為,出乎告訴人之意料之外,其第一時間只想離開現場。

且以乙○與被告並無宿怨糾紛,其原本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足信告訴人乙○前揭證述,應非子虛,而具相當可信度。

⒋按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常具有隱密性,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兩人在場,較易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

故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顯然更為嚴峻,是被害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心理、精神疾病之比例甚高,此乃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後,我覺得很不舒服,而且很噁心,自己很不乾淨。

我在110年6月9日因為服用過多藥物而送國泰醫院急診,我才跟社工這樣說本案發生經過,因為我真的覺得太噁心了。

發生本案後,我會有點排斥男性,看到男生就會覺得很焦慮或很害怕,當時的情緒一直都很低落,也嘗試自殺很多次。

本案發生之前,我還是會跟男生有牽手這種互動,本案發生後,我會排斥跟男生有更進一步的肢體接觸或甚至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90至95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現場接乙○時,乙○的情緒反應很緊張、很害怕。

本案發生之後,乙○會對男生變得很反抗,無法做肢體接觸,也無法太靠近,每天關在家裡,幾乎連學校都不去。

乙○在本案發生之前對男生沒有到那麼反抗,還是願意跟男生朋友一起玩。

乙○有跟我說自從這個案件之後,她覺得男生很噁心,都會很排斥、很反感。

就我的觀察,以本案發生之前和之後比較,乙○在本案發生之後的憂鬱症症狀比較嚴重。

乙○現在的狀況與本案剛發生那幾天相比有比較好一點,但到現在乙○還是無法跟男生有任何接觸,比如聊天或出去等等,一般的社交她都無法跟男生正常社交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4頁)。

⑶證人張少蓓於偵查中陳稱:我請乙○詳細描述當時的過程,但她不是第一次就全部講出來,我花了幾天的時間她才慢慢講。

乙○講的狀況很害怕,也有點不願意跟我分享,我跟她講這件事情的嚴重性她才慢慢講。

被害人這幾天陳述這些事情時很焦慮,她一見到我就問是不是通報了,跟我說她不想要通報等語(偵字第8379號卷第37至39頁)。

⑷觀諸告訴人乙○於醫療院所就醫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乙○於110年6月9日服用藥物過多而送醫急救,而告訴人乙○於本案案發前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時,曾主訴與男友相處之情形,有告訴人乙○至醫療院所就醫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彌封卷第78、112頁),足認告訴人乙○證述其於本案案發前對於男性尚可社交等節屬實,而告訴人乙○固於本案案發前患有憂鬱症,然其於本件事發後,精神上承受重大壓力,出現害怕、自責、羞愧之情緒反應,敘及本事件反應尤為明顯,亦嚴重影響其與異性之社交互動,核與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特殊情緒反應相符,是告訴人乙○上開精神上之特殊精神、情緒反應,足資為告訴人乙○證述之補強證據。

辯護人以乙○自109年間起已經是重度憂鬱症患者,可能會影響其於110年7月對於被告之指訴云云,質疑告訴人乙○證述之憑信性,委無足採。

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乙○不認識,當天是跟乙○第一次見面。

當時我們聊天聊得很開心,有聊到比較性方面的話題,後來我是有摸她,然後我跟她說很大喔,她也覺得很自豪,她完全沒有反抗,事後是碰到她下面,她才說痛,她說了兩次痛,第一次她說的痛讓我感覺就是女生說不要、不要,其實是要的那種感覺,第二次才是真的痛的那種感覺。

乙○是笑笑地跟我說不要,不是很不要的那種不要等語(本院卷第129、130頁),足徵被告於撫摸告訴人乙○下體過程中,告訴人乙○已表達「痛」、「不要」,被告亦為知悉,且告訴人乙○於案發過程中二度藉故躲進廁所當中,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知悉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係違反乙○意願,堪以認定。

⒍證人乙○於審理中固然證稱:被告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被告的生殖器有插進去我的生殖器一點點,因為我覺得很痛等語(本院卷第83至88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的生殖器外圍弄,好像還有把手伸進我的生殖器,但我不確定到底有沒有伸進去,我只是覺得很痛,他就一直想要督進來,他就繼續用手指弄,我不確定他有沒有伸進去,因為很痛等語(他字第1848號卷第11頁反面),故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性器進入告訴人乙○性器而為性交行為,實屬有疑,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未將手指、性器進入告訴人乙○之性器,而係以手指撫摸告訴人乙○之性器而為猥褻行為。

㈢又辯護人辯稱:乙○於案發時可以自由對外為任何聯繫,大可直接向甲○表示遭到強制猥褻,然乙○捨此不為,且甲○知悉後未積極報警,驗傷時間離案發時間長達2個月以上等質疑告訴人乙○證言之可信性云云。

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媽媽接到我時,我沒有跟她講這件事情的經過,她就一直問我有沒有得逞,我就說應該沒有吧,回家後我們就沒有再講這件事。

我媽認為我也有錯,所以沒有報警,我覺得我當下沒有把他推開,有點自責,我媽是覺得為什麼那麼晚還跑出去等語(他字第1848號卷第12頁)。

而證人乙○於案發時年僅13歲,尚屬年幼,其案發前出門時曾遭母親阻止,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第1848號卷第13頁反面),惟其執意於深夜出門,其後發生本案遭他人侵害之情事,因其年幼,且基於害怕、自責、擔心遭母親責怪等複雜情緒,實難期待告訴人乙○鉅細靡遺將事發經過告知其母,告訴人乙○並未為第一時間完整描述案發過程,與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之反應實為相符。

其後因係經與社工張少蓓溝通後,始慢慢願意詳談案發經過,又證人張少蓓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她說因為要責任通報,但她不希望這件事讓大家知道,所以我有花時間跟她溝通,後來她同意後,我有先跟媽媽溝通這件事,並讓媽媽知道這件有性侵得逞,我當天就通報。

乙○這幾天陳述這件事時,她很焦慮,她一見到我就問是不是通報了,跟我說她不想要通報等語(偵字第8379號卷第38頁),足徵依告訴人乙○事後之反應,其原本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其係於住院治療憂鬱症過程中,經醫院社工溝通始願意詳談案發經過,且其亦不願意讓他人知道,經社工溝通後始願意告知母親、依規定通報本案,告訴人乙○再至醫療院所進行驗傷,並無何有違常情之處。

而醫院社工一再輔導懇談、耐心詢問,告訴人乙○始卸下心防娓娓道來,且告訴人乙○說出實情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自責之真摯反應復屬相當。

是可認告訴人乙○並非特地編織上情主動報案以陷害被告,益徵告訴人乙○所為之指訴應非誣陷被告之詞。

辯護人以甲○知悉後未積極報警,驗傷時間離案發時間長達2個月以上等質疑告訴人乙○證言之可信性,自屬無據。

㈣至辯護人辯稱:乙○在案發過程中並沒有為任何反抗行為,也沒有呼救,甚至自願為被告自慰,可見本件過程均出於乙○自由意願,且乙○於案發時可以自由對外為任何聯繫,本案被告所為並未違反乙○意願云云。

經查:⒈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將成罪行為該當態樣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是以依修正後採取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評價要件之揭示意旨,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⒉告訴人乙○證述其遭被告摸胸部、遭要求幫被告打手槍、口交,告訴人乙○拒絕幫其口交,被撫摸下體感到疼痛,告訴人乙○有表達其不願意,將被告手拿開,期間曾藉故躲至廁所,被告有將手壓在告訴人乙○腰上等語,被告亦自承其於撫摸告訴人乙○下體過程中,告訴人乙○已表達「痛」、「不要」等語,業如前述。

況且,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乙○是第一天認識見面之網友,並無任何感情基礎,而告訴人乙○案發時年僅13歲,尚屬年幼,告訴人乙○於被告上開租屋處內雖未據實告知母親發生何事,惟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傳送的訊息是因為我不想讓我母親擔心,但後面真的發生事情之後,我真的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則告訴人乙○擔心母親會擔心或遭母親責怪之情緒,其於被告租屋處內時並未持用手機發送求救訊息或據實告知母親發生何事,直至離開被告租屋處時始向母親求救,亦非有違常情。

準此,被告罔顧告訴人乙○因性別、年齡等個人條件產生之強弱態勢差距,毫不理會告訴人乙○之推拒反應而以上開手段為猥褻行為,顯係違反告訴人乙○表彰之性自主意願業已昭然。

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又乙○雖為96年9月生,案發時僅為13歲,有告訴人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彌封卷第6頁),及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乙○未成年,見面後我有問她幾歲,好像是16歲等語(偵字第8379號卷第42頁)。

惟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的年紀,他也沒有問我,並自述其身高、體重等語(偵字第8379號卷第49頁),及證人張少蓓於偵查中陳稱:乙○說她在交友軟體上謊報自己18歲等語(偵字第8379號卷第38頁),故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告訴人乙○為未滿14歲及未滿18歲之少年,實有可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知乙○當時年齡未滿14歲,故本案不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猥褻罪,且因被告主觀上未認知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難認其有認識屬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故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強行對告訴人乙○撫摸胸部、外陰部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為撫摸告訴人乙○之胸部及外陰部之猥褻行為,戕害告訴人乙○性自主權,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其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

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