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刑補,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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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吳志宏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請求刑事補償(請求人載為刑事「討債」狀),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刑事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吳志宏被貴院強迫服2個月刑責,經證據顯示請求人是清白的,鈞院將責任歸予請求人乃黑白不清、法院霸權,且無論責任歸屬,請求人既是清白,貴院自應賠償請求人2個月的賠償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3條前段、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在如同本件請求人係受有罪判決確定、且判決確定前未曾受羈押或鑑定留置之情形下,請求刑事補償本以嗣後再受無罪、免訴、不受理等之判決確定,並提出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為其前提要件,如不具此等前提導致無從提出上開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自不具備請求刑事補償之適格。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請求人並於該案緩刑期內將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履行完成,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執護勞字第101號執行結案;

至於請求人迄今雖多次向本院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均經本院駁回在案(包括本次請求中所指可證明其為清白之「證據」亦即其女兒所書寫之證明單,亦經本院於10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中詳述如何不具備開啟再審程序所要求之「顯然性」、「確實性」)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是以,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嗣後亦無上開請求刑事補償所要求「再受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確定」之前提情形存在,故其因而未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提出「請求補償所憑(受無罪、免訴、不受理)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自屬請求程式有所欠缺之情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67號決定意旨參照)。

四、上開請求程式之欠缺,依客觀情形本即等同無從補正,請求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表示意見、並命其於庭期時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後,亦確實未能就此有所補正,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決定駁回之。

末依刑事補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1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之反面解釋,本件既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決定駁回,請求人自不得聲請覆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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