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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李佳穎
通 譯 邱璿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仲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仲偉前於民國106年及107年間,分別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仁愛路口時,因騎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發現陳仲偉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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