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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俊傑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俊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苗栗縣公義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工作至同日23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即起訴書所載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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