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侵簡,1,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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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清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原侵訴卷第71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法條已對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被告先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並進而以其陰莖摩擦告訴人A女陰道外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猥褻告訴人A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利用其與告訴人A女出遊之機會,而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有所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侵訴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手機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告訴人BF000-A110038A(下稱甲男)之女即告訴人BF000-A110038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明知A女之身型面貌稚氣未脫,明顯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0年2月19日13時、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2樓男廁,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撫摸胸部及以陰莖摩擦A女陰道外部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及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A女實施上開猥褻行為。
2 告訴人甲男及A女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陳容瑋、王宇宏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截圖;
⑶刑案蒐證照片8張;
⑷司法警察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甲○○有實施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
4 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告訴人A女被害時未滿14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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