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徐福、鍾政樹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王徐福、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
- (二)被告王徐福、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
- (三)被告王徐福、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
- (四)被告范銧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
- (五)被告王徐福、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
-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 (七)爰審酌被告王徐福、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
- (八)被告王徐福、吳金忠、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前未曾因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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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徐福
鍾政樹
吳金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范銧海
趙旭輝
陳文忠
張博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8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徐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鍾政樹、吳金忠、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范銧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徐福、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徐福、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為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被告王徐福、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上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王徐福、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王勝和(另由檢察官偵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范銧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范銧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正確無訛(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范銧海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范銧海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不能遽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王徐福、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經告訴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察覺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被告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於行為時係新新竹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新竹公司)聘用之司機,因受雇於人聽命行事而參與本案犯行,所領取者為固定薪資,未能因此而額外多獲報酬,其等就全案犯罪過程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惡性非重,又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具有悔意,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
是綜合上情,考量被告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上開犯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認縱處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王徐福、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欲詐取不法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其中被告王徐福為新新竹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途賺取利益,指揮聽命行事之員工從事本案犯行,居於本案犯罪主導地位,尤為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王徐福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新新竹公司經理、已婚、與母親、太太、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罹有自閉症)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鍾政樹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新新竹公司司機、未婚、與母親、4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吳金忠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病無法工作、領有殘障手冊、已婚、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范銧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新新竹公司司機、未婚無子、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趙旭輝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新新竹公司司機、已婚、與太太、2名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陳文忠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新新竹公司司機、離婚、撫養1子、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張博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物流公司工作、離婚、與母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八)被告王徐福、吳金忠、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鍾政樹前於87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8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本案未實際造成告訴人損失,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等應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就被告王徐福、吳金忠、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鍾政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等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命被告王徐福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被告鍾政樹、吳金忠、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又被告等人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號
第817號
被 告 王徐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鍾政樹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0○○ ○○○○○○)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金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銧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旭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博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李承(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新新竹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新新竹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徐福為新新竹公司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鍾政樹、吳金忠、王勝和(另行通緝)、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於民國109年1、2月間係任職新新竹公司之司機。
緣因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新竹科管局)於108年12月13日公告招標「109-110年度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園區、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竹南園區)廢棄物委託清除工作」勞務採購案,該標案經新新竹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582萬2800元得標,與新竹科管局簽訂109-110年度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園區、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竹南園區)廢棄物委託清除工作契約書,由新新竹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負責清除新竹科學園區內各事業機構、單位、學校、住宅區之一般廢棄物(生活垃圾,含資源回收及廚餘回收),契約明定因垃圾量每日不同,處理費依實作數量結算。
新新竹公司執行上開契約清運業務,係於日間清運新竹園區標準廠房及住宅區之資源回收物及廢棄物,夜間及凌晨清運新竹園區住宅區資源回收物及新竹園區自建廠房、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及竹南園區之廢棄物,新新竹公司每次執行清運業務,司機須先將垃圾車駛至園區內之污水廠過磅確認空車重量後,方前往園區進行廢棄物清運,完成清運後再返回污水廠過磅,確認當次清運之廢棄物重量,再將廢棄物載運至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廠,垃圾車進入焚化廠時亦須過磅,完成過磅後方將廢棄物傾倒至焚化爐焚化,出焚化廠再次過磅,經新竹科管局比對污水場與焚化廠過磅紀錄,依廢棄物重量核算處理費予新新竹公司。
王徐福明知依上開標案契約約定,於履約期間,不得與其他單位合車清運新竹科管局委託清除之廢棄物,及履約車輛均有GPS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履行契約時段(於園區污水廠進磅前至焚化廠空車過磅後)必須啟用,王徐福為使新新竹公司得以向新竹科管局溢領處理費,於109年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鍾政樹、吳金忠、王勝和、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將新新竹公司所承攬清除之園區外其他客戶(摩斯漢堡、吉野家等)廢棄物,利用夜間時段,由鍾政樹、趙旭輝、陳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4899-DJ、JV-7083、LP-9413號資源回收車載運至新竹園區僻靜處,與吳金忠、王勝和、范銧海、陳文忠、張博皇所駕駛、負責清運園區內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655-QN、505-S2、135-BR、657-QA、S5-677號垃圾車會合,經垃圾車司機將上開垃圾車熄火並關閉GPS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後,以人力將資源回收車上所載運之園區外廢棄物,丟入垃圾車內增加重量,充當園區內廢棄物,垃圾車於前往園區污水廠過磅後,將包含園區外廢棄物在內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廠過磅後焚化處理,再以園區污水廠地磅單及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向新竹科管局請領109年1月份461.62公噸廢棄物、109年2月份451.77公噸廢棄物之清運費,分別為220萬6754元、216萬5384元,合計913.39公噸廢棄物清運費437萬2138元(除處理費及含處理費營業稅5%外,尚包括定額之清除費、稅管費)。
因新竹科管局發現新新竹公司垃圾車有無故關閉GPS及行車輔助視野系統之異常情形,經調閱新竹園區內監視器查知上情,而拒絕支付109年1、2月清運費,並於109年3月間終止與新新竹公司間之上開契約。
依嗣後承攬新竹科管局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廠商於109年4月至同年12月間平均每週清運量82.14公噸,與新新竹公司109年1、2月間平均每週清運量106.66公噸比較,新新竹公司每週清運量多出24.52噸,即每月多出105.4公噸,估算於109年1、2月間將園區外廢棄物充當園區內廢棄物重量合計210.8公噸,以廢棄物每公噸4200元處理費(每公噸4000元加計5%營業稅)計算,每月虛報44萬2680元,合計欲詐領88萬5360元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科管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徐福調詢、偵查中供述 1、同案被告鄭李承為新新竹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王徐福為實際負責人。
2、被告王徐福於調詢中原否認新新竹公司有將園區外廢棄物充當園區內廢棄物之情形,辯稱係將園區內資源回收物丟入垃圾車內,後於調詢中改口及於偵查中坦承有指示新新竹公司司機駕駛資源回收車,將園區外其他客戶所委託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園區內,與垃圾車會合後,將資源回收車上廢棄物轉移至垃圾車內充當園區內廢棄物,增加園區內廢棄物重量,以向新竹科管局溢領廢棄物處理費。
2 被告鍾政樹調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鍾政樹為新新竹公司資源回收車司機。
2、被告鍾政樹坦承其有將資源回收車上廢棄物倒入垃圾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其不想再處理回收物等語。
3 被告吳金忠調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1、被告吳金忠為新新竹公司垃圾車司機。
2、被告王徐福指示垃圾車司機在園區內與載運園區外廢棄物之資源回收車司機會合,讓資源回收車上之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
4 被告范銧海調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1、被告范銧海為新新竹公司垃圾車司機。
2、被告王徐福指示垃圾車司機在園區內與載運園區外廢棄物之資源回收車司機會合,讓資源回收車上之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增加重量以向新竹科管局請款。
5 被告趙旭輝調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趙旭輝為新新竹公司資源回收車司機。
2、被告王徐福指示垃圾車司機在園區內與載運園區外廢棄物之資源回收車司機會合,讓資源回收車上之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
6 被告陳文忠調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陳文忠為新新竹公司垃圾車兼資源回收車司機。
2、被告陳文忠坦承被告王徐福指示垃圾車司機在園區內與資源回收車司機會合,讓資源回收車上之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資源回收車上的廢棄物是在園區內收取清運,非來自園區外等語。
7 被告張博皇調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張博皇為新新竹公司資源回收車司機。
2、被告王徐福指示垃圾車司機在園區內與載運園區外廢棄物之資源回收車司機會合,讓資源回收車上之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
8 同案被告鄭李承調詢、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鄭李承為新新竹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向司機收磅單、遞送聯單,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王徐福。
9 證人張惠娜調詢、偵查中結述 同案被告鄭李承係新新竹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王徐福,證人張惠娜係新新竹公司負責核銷之會計人員,依據新新竹公司垃圾車過磅磅單向新竹科管局請領費用,及依被告王徐福指示繳納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之罰鍰。
10 證人鄭雅玲偵查中結述 被告王徐福為新新竹公司實際負責人。
11 證人施坤宏調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新竹科管局委由新新竹公司清運新竹園區、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竹南園區廢棄物,以園區內污水場過磅結果計算廢棄物重量,新竹科管局以廢棄物每噸4000元(另加計5%營業稅)之價格支付處理費給新新竹公司,及發現新新竹公司垃圾車有無故關閉GPS、行車視野系統之情形,垃圾車與進入園區時呈滿載狀態之資源回收車會合,資源回收車空車離開園區,垃圾車前往污水場過磅之情形。
12 證人陳崇禮調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新竹科管局於契約明文要求新新竹公司不得將園區外之廢棄物與園區內之廢棄物合併清運,及夜間清運新竹園區廠商廢棄物不需用到資源回收車,夜間進入新竹園區之資源回收車,依資源回收車行車路線可知並非來自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竹南園區。
13 新竹科管局104年至108年廢棄物委託清除明細表 新新竹公司自104年起即受託清運新竹科管局園區內廢棄物,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逐年增加。
14 109-110年度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園區、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竹南園區)廢棄物委託清除工作勞務採購案及需求說明書節本影本、委託契約副本 1、新新竹公司取得新竹科管局「109-110年度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園區、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竹南園區)廢棄物委託清除工作」勞務採購標案。
2、新新竹公司履約期間,不得與其他單位合車清運新竹科管局委託清運之廢棄物,及履約車輛均須配置GPS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履行契約時間(於污水廠進磅前至廢棄物處理場空車過磅後)必須啟用。
15 新竹科管局所提供之新新竹公司垃圾車GPS行車軌跡、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新竹園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新新竹公司垃圾車在新竹園區內與資源回收車會合,將資源回收車上所載運之園區外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充當園區內廢棄物。
16 新竹科管局廢棄物委託清除工作109年2月18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16日會議紀錄 新竹科管局因新新竹公司無故關閉垃圾車GPS、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以資源回收車載運園區外廢棄物混充園區內廢棄物,有詐領費用情事,新竹科管局因而拒絕支付新新竹公司請領款項,並將終止契約。
17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 新新竹公司受託清除新竹科管局廢棄物,自資源回收車上廢棄物轉運至垃圾車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遭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裁罰。
18 新竹科管局109年11月25日竹建字第1090033818號函暨附件影本(含新竹科管局污水廠地磅單、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新新竹公司109年1、2月垃圾清運量、車牌號碼000-000、655-QN、505-S2、135-BR、657-QA、S5-677號垃圾車109年1、2月違約合車清運統計表 ) 新新竹公司車牌號碼000-000、655-QN、505-S2、135-BR、657-QA、S5-677號垃圾車有混充園區外廢棄物,充當園區內廢棄物,前往園區污水廠過磅,再載運至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廠過磅後焚化處理,以此方式增加廢棄物重量向新竹科管局溢領清運費。
19 新竹科管局110年9月23日竹建字第1100028097號函暨附件影本(含新竹科管局109年1-12月委外清運業者生活垃圾清運統計表) 新新竹公司109年1、2月清運量分別為461.62公噸、451.77公噸,平均每週清運量106.66公噸,新竹科管局於109年4月至同年12月改委由其他業者清運,每月清運垃圾量介於330.9公噸至388.09公噸之間,平均每週清運量82.14公噸,即新新竹公司109年1、2月每週清運量較嗣後109年4月至同年12月承接業者每週清運量多出24.52噸、每月多出105.4公噸。
20 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 佐證新新竹公司違約混充園區外廢棄物以向新竹科管局溢領清運費。
21 新竹市調查站編製之新新竹公司違約傾倒園區外廢棄物蒐證情形彙整表(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新新竹公司車牌號碼000-000、655-QN、505-S2、135-BR、657-QA、S5-677號垃圾車、車牌號碼0000-00、4899-DJ、JV-7083、LP-9413號資源回收車於109年1、2月間違約混充園區外廢棄物之時間、地點、駕駛、清運量及請領金額。
22 新竹竹公司新竹科管局109年1月份、2月份清運量月報表及廢棄物委託清除明細表 新新竹公司向新竹科管局請領109年1、2月各461.62公噸、451.77公噸之清運費,分別220萬6754元、216萬5384元,合計913.39公噸清運費437萬2138元(除處理費及含處理費營業稅5%外,另包括定額之清除費、稅管費)。
二、核被告王徐福、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7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王徐福、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告發及移送意旨認被告王徐福等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查新新竹公司將資源回收車上廢棄物轉運至垃圾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業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對新新竹公司進行行政裁罰,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附卷可佐,被告王徐福等人所為尚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詐欺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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