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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賓(已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李文賓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死亡,其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鋼筆槍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至扣案之土造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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