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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0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公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及刮勺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榮倫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等物,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及毒品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戴榮倫於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段0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9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094)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0毒偵1553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堪認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保管字號:110年度保字第13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毒偵1553卷第94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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