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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亦享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亦享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乙節,固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惟被告業分別與受侵權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史塔西公司及傑衛爾德公司達成和解,且各賠償所約定之和解金額1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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