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撤緩,114,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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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禮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6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月26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3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於緩刑期前故意另犯傷害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於108年9月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0年12月17日至112年12月16日),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1月26日又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件侵害之對象雖然不同,然二案罪質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於前案僅因細故,即與少年洪○皓分持鋁棒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田鎰安,致田鎰安受有頭部及頸部及右肩之挫傷、頭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詎前案於109年8月25日提起公訴,受刑人於審理期間之110年1月26日,竟又因不滿鍾奎章以手機聯繫及傳訊息騷擾女友黃婕語,即聯繫少年林○誠、温○陽及張○福等人前往尋釁,受刑人並持鐵棍毆打鍾奎章,致鍾奎章受有左側性手肘撕裂傷、頭皮擦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僅因爭執細故即率眾持棍棒毆打傷害他人,受刑人動輒對被害人施加暴力,恣意逞兇破壞法規範秩序,主觀惡性難認輕微;

再者,前案起訴後,其在前案尚未判決之審理期間未知謹慎其行,即再犯後案,顯見偵、審機關之調查、審理均未能使其知所戒惕。

本院審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行為手段相同、侵害法益情節,且受刑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實非偶發之初犯可相比擬,受刑人未因前案犯行而有所警惕及自省,一再尋釁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而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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