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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金簡字第四九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和解筆錄向被害人陳妙鈴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110年9月29日確定。
本件受刑人僅於110年10月10日匯款1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0年11月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地址促其履行給付義務,惟至111年1月18日仍經被害人具狀載明受刑人除給付上開10萬元外,未再給付其餘款項,並經新竹地檢署致電詢問受刑人確僅給付上開10萬元,而未給付其餘款項,則受刑人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和解條件之履行,顯已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和解筆錄向被害人陳妙鈴給付新臺幣25萬元,於110年9月29日確定,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履行於110年10月10日前匯款12萬5千元予被害人;
於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10日分別匯款4萬元、4萬元、4萬5千元予被害人之和解條件。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10年10月10日匯款10萬元予被害人,其後即未再按時履行和解條件,新竹地檢署乃於110年11月3日以竹檢永執制110執緩413字第1109038891號函通知受刑人促其履行給付義務,並送達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寄存於北門派出所而為送達,惟至111年1月18日仍經被害人具狀載明受刑人除給付上開10萬元外,即未再給付其餘款項,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0年1月22日致電受刑人詢問何以未依和解筆錄向被害人給付25萬元,經受刑人回覆其沒有錢可以繼續給付,第一期我可以湊到10萬元就那麼多錢等語,有上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被害人之撤銷緩刑聲請狀、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5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則受刑人自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被害人10萬元,其後即恣意不履行和解筆錄所附條件,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足徵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顯見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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